詹金某
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詹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嵋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振江,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金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詹金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詹金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金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5490.27元、伤残赔偿项下6733.96元,财产项下395元,计12619.23元。
原告詹金某其余经济损失为51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金某经济损失361.9元(517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詹金某经济损失12981.13元(12619.23元+361.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詹金某经济损失12981.13元。
二、驳回原告詹金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詹金某返还被告刘某某4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詹金某8981.13元(此款存入詹金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昌黎支行卡,卡号:62×××24),给付刘某某4000元(此款存入刘某某的中国农村信用社抚宁县牛头崖营业部卡,卡号:62×××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詹金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詹金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金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5490.27元、伤残赔偿项下6733.96元,财产项下395元,计12619.23元。
原告詹金某其余经济损失为51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金某经济损失361.9元(517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詹金某经济损失12981.13元(12619.23元+361.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詹金某经济损失12981.13元。
二、驳回原告詹金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詹金某返还被告刘某某4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詹金某8981.13元(此款存入詹金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昌黎支行卡,卡号:62×××24),给付刘某某4000元(此款存入刘某某的中国农村信用社抚宁县牛头崖营业部卡,卡号:62×××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