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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邱某某等与詹建平、金志恩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宝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文,上海陈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志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某某、邱某某、詹莉萍、潘宝珊(以下简称詹某某方)因与被上诉人詹建平、金志恩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为詹某某方与詹建平名下按份共有,詹某某方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五分之四。事实与理由:因邱某某所有的上海市田堵宅XXX号房屋动迁,詹某某方及詹建平受配获得系争房屋。2000年10月,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是按“94方案”购买,虽然产权人登记为詹建平一人,但仍应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2000年11月11日詹建平、金志恩与詹某某签署《房屋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权属于詹某某、邱某某与詹建平各一半。詹建平、金志恩之后变更产权户名及离婚协议中处理家庭成员共有房屋的行为并非善意,也未经其他全体家庭成员同意。詹某某方家庭成员依照系争房屋属于私房动迁安置调配的拆私还公安置房屋政策文件规定以及相关档案证据、《房屋协议》,主张分割家庭成员共有房屋产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詹建平辩称,不同意詹某某方的上诉请求。私房动迁受配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经房改购买产权,两者是两个时间节点,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谈。系争房屋购买产权的时间为2000年,不存在产权人仅能登记一个的情况,《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所写的适用“94方案”,仅是针对购房人主体资格和补偿比例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志恩辩称,不同意詹某某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詹某某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上海市田堵宅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将系争房屋登记为詹某某方与詹建平五人名下,詹某某方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五分之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某某与詹某某系夫妻,育有詹建平和詹莉萍,金志恩与詹建平原系夫妻。潘宝珊系邱某某的外孙女。
  1990年,因邱某某位于上海市田堵宅XXX号、面积54.81平方米的自有私房动迁,1992年4月,原闸北区市政建设公司受配给邱某某系争房屋,房屋受配人邱某某,家庭主要成员有詹建平、詹莉萍、詹某某、潘宝珊,房屋面积31.1平方米、厅8.3平方米计1/2,总面积为35.3平方米。2000年10月27日,系争房屋由詹建平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为产权房,登记建筑面积63.71平方米,产权人为詹建平一人。2007年6月28日,金志恩与詹建平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对系争房屋办理夫妻变更,更名为金志恩。2007年6月29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金志恩一人。2007年7月3日,金志恩与詹建平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系争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子女由女方抚养。
  詹某某曾以金志恩、詹建平、詹憬栋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二层后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金志恩、詹建平、詹憬栋向詹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900,000元,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詹某某、邱某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甲方(出售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的代理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7部队凉城房管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共同将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街道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房(以下简称广灵四路房屋)以房屋全部售价19,209元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为产权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39.57平方米。2013年7月10日,詹某某、邱某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将广灵四路房屋赠与詹莉萍、朱德鸿(詹莉萍之子)。2017年12月19日,邱某某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上海市联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联谊路房屋,面积119.98平方米)以及上海市联谊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13(面积33.76平方米)”、“……詹某某、邱某某共同将广灵四路房屋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为产权房,虽然这套房屋目前登记在詹莉萍、朱德鸿的名下,但是詹某某将广灵四路房屋购为产权房这一过程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属于本市有其他住房的情形……”、“本院认定詹某某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对詹某某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并据此作出判决:“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调配单载明,詹某某方及詹建平五人均为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系争房屋应由詹某某、邱某某、詹莉萍、潘宝珊及詹建平共同承租、使用,故詹某某方在系争房屋动迁利益中的权益,应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在各方当事人受配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时已经完成,现詹某某方要求再行分割系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詹某某、邱某某、詹莉萍、潘宝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中,詹某某方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分割上海市田堵宅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具体为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将系争房屋登记为詹某某方与詹建平五人名下,詹某某方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五分之四。詹某某方在审理中称:上海市田堵宅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具体形式是系争房屋,詹某某方要求分上海市田堵宅XXX号房屋动迁利益获得系争房屋是合法合理的。詹某某方在代理意见中又称,詹某某方家庭成员主张私房动迁利益具体为对系争房屋产权分割,詹某某方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因私房动迁,詹某某方及詹建平五人均作为被安置人员受配取得系争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应由詹某某、邱某某、詹莉萍、潘宝珊及詹建平共同承租、使用,詹某某方在系争房屋动迁利益中的权益,应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妥。鉴于私房动迁受配取得的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而詹某某方一审中起诉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相应产权份额,系以分割上海市田堵宅XXX号房屋私房动迁利益为请求权基础,故詹某某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显示,2000年10月,系争房屋已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为詹建平一人。二审中,詹某某方还以2000年11月11日詹建平、金志恩与詹某某签署《房屋协议》为依据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但该理由与詹某某方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詹某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邱某某、詹莉萍、潘宝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林 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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