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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一青与顾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计一青,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伟(原告计一青之子),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林,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春弟,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瑞英,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一青与被告顾春弟、高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瑞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将高瑞英变更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计一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伟、周江林,被告顾春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伊,第三人高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顾春弟、高瑞英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4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6年0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32,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2)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57,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3)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84,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4)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12,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5)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30,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6)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6,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7)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2,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8)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72,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9)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8年9月4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09,500元(2018年7月及之前支付的7,500元+2018年7月之后支付的102,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10)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63,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11)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2,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12)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8,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13)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6,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14)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00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15)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16)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0元,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及利息仅要求被告顾春弟承担责任,撤回对高瑞英的起诉,并且利息计算均从2019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年利率6%为限。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顾春弟及第三人高瑞英系亲戚关系,2016年9月开始被告因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1.5%-3%不等。被告按照约定的固定利率标准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后,本金3,645,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0日在松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17日在松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所出借款项系被告及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第三人高瑞英婚后无固定收入来源,却在两人结婚后购买房产,贷款金额高达129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婚后共同购买“途锐”、“奔驰”等高级轿车,且“奔驰”轿车每月固定偿还车贷。第三人高瑞英与被告顾春弟共同从事工程承揽、项目投资等生意。同时,原告现发现被告顾春弟与第三人高瑞英婚内有多笔大额转账记录,被告顾春弟每月为第三人高瑞英偿还大额信用卡欠款,这明显超出了共同生活必要性。由此,可以推定高瑞英与顾春弟共同参与借款及还贷事宜,高瑞英具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债务用于被告及第三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虽向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款本息不予否认,但是拒不偿还。
  被告顾春弟辩称:被告顾春弟认可向原告借款2,945,000元。被告顾春弟不认可2017年12月7日、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顾春弟未指示原告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顾春弟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07,500元。本案债务并非被告顾春弟与第三人高瑞英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高瑞英述称:第三人高瑞英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债务并非被告顾春弟与第三人高瑞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抽回了部分本金。本案可能涉嫌套路贷。原告也可能存在和被告顾春弟一起放贷给他人的行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被告顾春弟未予以归还,有悖常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因生意周转向计一青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特此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30万元。
  2016年12月14日,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因生意周转向计一青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此证明。”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顾某某代原告计一青向被告顾春弟转账交付了20万元。
  2017年5月8日,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因生意周转向计一青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特此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交付了10万元、20万元。
  2017年5月19日,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因生意周转向计一青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通过银行划帐)。”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40万元。
  2017年6月25日,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因生意周转向计一青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资金通过银行,特此证明。”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50万元。
  2017年10月11日,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计一青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0万元
  2017年11月2日,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因生意周转向计一青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0万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计一青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30万元。
  2018年1月23日,原告计一青向被告顾春弟转账10万元。
  2018年3月30日,原告计一青向被告顾春弟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8日,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出具《借款》一份,言明:“今借计一青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2018年4月9日,原告计一青向被告顾春弟转账10万元。
  2018年5月31日,原告计一青向被告顾春弟转账10万元。
  2018年12月5日,原告计一青向被告顾春弟转账9.5万元。
  2019年1月15日,原告计一青向被告顾春弟转账5万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计一青转账160万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计一青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200万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账户转账70万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计一青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告陈述:陈某某收款的300万元与案外人黄某某、被告顾春弟转款原告230万元之间的差额70万元,实际为被告顾春弟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系受被告顾春弟指示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
  再查明:针对本案借款,被告顾春弟向原告计一青银行转账支付利息如下:2017年1月15日支付6,000元,2017年3月14日支付6,000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12,000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6,000元,2017年6月13日支付17,000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23,000元,2017年7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23,000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23,000元,2017年9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14日支付23,000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27,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5,00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14,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27,0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14,000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27,000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27,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22日支付27,000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14,000元,2018年3月9日支付13,000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27,000元,2018年3月22日支付13,000元,2018年4月1日支付14,000元,2018年4月6日支付30,00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27,000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13,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16,000元,2018年5月8日支付30,000元,2018年5月14日支付27,000元,2018年5月23日支付13,0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16,000元,2018年7月2日支付106,5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18,000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6,000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4,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5,000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5,000元,2019年1月27日支付5,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800元,2019年2月14日支付5,000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9年3月31日支付15,000元。被告顾春弟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下:2018年12月支付5,000元,2019年1月支付2,400元,2019年2月支付800元。另外,被告顾春弟现金支付利息如下:2016年9月支付12,000元,2016年12月支付12,000元,2017年2月支付12,000元,2017年6月支付3,000元。
  之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被告发生争议。
  还查明:被告顾春弟与第三人高瑞英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4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及第三人离婚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如下:“……二、财产名下共有一套房子,位于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女方所有,所剩下房贷归女方承担。共有两辆车辆,各自拿一辆,其中途锐沪JRXXXX归男方所有,奔驰沪C6XXXX车子归女方所有,此车所剩贷款归女方承担,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三、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顾春弟记账资料,载明“……2计一青XXXXXXXX+4600……16陆金明50……”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微信、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账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顾春弟的金额。原、被告对于被告借款2,945,000元部分并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并不存在借款当日即向原告将该次借款利息予以返还的情形,故借款本金计算并不影响。现原、被告争议在于2,945,000元借款之外被告是否还向原告借款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行制作的记账资料显示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案外人陆金明出借给被告款项金额为50万元,而陆金明出借金额为截止至2018年1月29日的累计金额,据此可以推算在被告自己记账之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已经达350万元,而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除此70万元外,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亦达到了280万元。此节情况,与原告所述70万元的借款发生的金额、时间上能够印证。而被告对于差额70万元(即350万元与280万元的差额)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对于该70万元的借款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3,645,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已付款的金额及性质。针对本案发生的借款,经计算,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857,500元。但原、被告对于此款应当计入已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顾春弟付款的情况,2018年5月30日之前(含该日),被告均是按照一定比例或是按照一定相对固定的金额支付原告款项,据此可以认定该日前(含该日)所付的款项均为利息。结合原告所述的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并结合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与时间,本院可以确定2017年11月2日之前(含当日)发生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除2016年12月15日这笔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1.5%以外,其余各笔利息标准均为月息2%。暂且不论2017年11月2日后(不含当日)发生的借款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从被告实际付款看,至被告2019年3月3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被告仍未就2017年11月2日之前(含当日)发生的借款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付清。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支付的857,500元均为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原告曾在诉讼之前即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双方还发生争议。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6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具体利息计算标准按照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春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计一青借款本金3,645,000元;
  二、被告顾春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一青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64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上利率均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42,017元,由被告顾春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引华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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