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计世钢,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址。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21号。
法定代表人顾二印,职务局长。
负责人李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局土地登记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世钢,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李静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承双国土限交字[2018]0001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计某某在15日内领取补偿款并交出土地。
原告计某某诉称,2018年11月1日,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承双国土限交字(2018)00011号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行政、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双桥区政府拆迁补偿方案没有按2015年6月1日公布现行区片地价予以补偿,2014年9月9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项目给双峰寺东坎村及有关农户按土地区片价每亩0.35万元进行土地补偿,但是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发[2015]28号)规定承德市双桥区区片征地价为每亩122500元,且该通知2015年6月1日起执行。但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依旧依照2011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的规定进行土地补偿而没有依据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发[2015]28号)区片价执行。原告计某某拥有两套宅基地且均有合法宅基地使用证件,但均未得到合理评估补偿。原告计某某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亦未得到评估与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自主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承双国土限交字(2018)00011号决定书。
原告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发[2015]28号文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该文件规定执行补偿。2、房本复议件,证明房屋未按照正常房屋进行合理安置。3、双峰寺水库占地地上附着物(村内)分户评估明白卡。4、双峰寺水库工程占地地上附着物(小库容)分户评估明细表,3-4号证据证明对原告位于村东头的房屋没有按照有证房进行评估。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宅基地××处,土地证号分别为10104、面积180平方米和0035196、面积314.3平方米。承德市人民政府因承德市双峰寺水库项目建设需要,经国土资源部《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18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199号),同意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486.3994公顷,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9.3266公顷(其中耕地404.2863公顷),转用、征收集体未利用地12.9776公顷,连同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5.6455公顷,未利用地129.0954公顷。征收土地位置位于双峰寺镇小东沟村等十一个村,原告所处的村组及其宅基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国土资源部、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0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征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时限等。《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公示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示。
原告在征收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因未能与征收实施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经依法进行评估,补偿款已经提存到双峰寺镇人民政府,专户管理,并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未领取补偿款,亦未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水库建设、蓄水的进程。
被告根据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水库移民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申请,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限原告15日内交出土地。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承双国土限交字[2018]00011号),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二、针对原告起诉理由的答辩意见
征收实施部门已经对原告进行合理安置补偿。涉案集体土地经国务院、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转征后。征地实施部门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估价报告(分户评估明细表),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征收实施部门未能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亦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征收实施部门已经将补偿款提存到双峰寺镇人民政府专户管理,并公告通知原告领取,只是原告没有前去领取,并非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具有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系承德市双桥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有权责令交出土地。
综上,双峰寺水库建设项目转征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极少数被征收人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其补偿款已经依法提存。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进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5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181号。2、2015年4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199号,1-2号证据证明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对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作出了批复,系依法征收。3、2015年6月10日《双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附公示照片),证明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获得批复以后,双桥区政府就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被征地农民异议的救济权利。4、2013年1月28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批复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证明双桥区政府制定的双峰寺水库土地征收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实施。5、2014年11月18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承德市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办法,证明双桥区政府制定的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实施。6、2016年4月8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承德市双峰寺水库移民安置方案的批复及承德市双峰寺水库移民安置方案,证明双桥区政府制定的水库移民安置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实施。7、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8、原告的宅基地登记证、承德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有宅基地一处。9、《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农村居民人口、房屋调查表(村内)》、《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农村居民附属设施调查表(村内)》、《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农村居民树木调查表(村外)》、《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农村居民零星树木调查表(村内)》、《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农副业设施调查表》、《双峰寺水库淹没(影响)地上附着物调查表(村外)》,证明原告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统计情况。10、双峰寺水库工程占地地上附着物分户评估明细表2份(附评估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已经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11、2016年9月9日承德市双桥区移民工作办公室与双峰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提存补偿款的《协议书》(附公证书),证明承德市双桥区移民工作办公室对未领取补偿款户的补偿款已经提存到双峰寺镇人民政府专户。12、2016年9月21日承德市双桥区移民工作办公室《领款通知书》(附公证书),证明承德市双桥区移民工作办公室书面通知被征收人补偿款已经提存到双峰寺镇人民政府,并通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13、2018年9月3日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水库移民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申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证明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水库移民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拒不交出土地的被征收人责令交出土地。14、2018年9月10日《双桥区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附送达公证书),证明国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拒不交出土地的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15、2018年10月26日双桥区国土资源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答复,证明原告对《双桥区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提出了申辩和陈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答复。16、2018年11月1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附送达公证书),证明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无异议,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出示补偿标准。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收到该领款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都有相应的补偿办法和明确的规定,该证据是对征收集体土地承包地的土地补偿的规定。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屋如何补偿属于被告做出交出土地决定的上一个程序,不是被告做出的,被征收人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可以向原来的评估机构进行复核,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评估,但是被征收人未行使自己的权利。镇政府和移民办签订的补偿款提存明细表,写明了两个房本。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对原告两处房屋进行了评估。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加工厂的设备已经进行评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市双桥区××宅基地××处处,土地证号分别为10104、面积180平方米和0035196、面积314.3平方米。承德市人民政府因承德市双峰寺水库项目建设需要,经国土资源部《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18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德市双峰寺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199号),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等共683.4445公顷,征收土地位置位于双峰寺镇小东沟村等十一个村,原告所处的村组及其宅基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农用地转征后,征地实施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在征收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估价报告(分户评估明细表),并向原告送达。因征收实施部门未能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亦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征收实施部门已经将补偿款提存到双峰寺镇人民政府专户管理,并向原告送达领款通知书通知其领取,原告未领取。被告根据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水库移民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申请,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限原告15日内交出土地。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承双国土限交字[2018]00011号),限原告计某某在15日内领取补偿款并交出土地,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系承德市双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有权责令交出土地。
承德市双峰寺水库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的大(Ⅱ)型水利枢纽工程,是国家“十二五”规划的省重点工程。涉案集体土地经国土资源部、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转征已征收为国有,原告属于必须搬迁的移民。原告的搬迁安置补偿款已提存,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其行为影响了双峰寺水库的建设进度。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 马彦红
人民陪审员 夏立亚
书记员: 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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