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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与金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计某某,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1,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计某某与被告金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被告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金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2、判令被告归还已支付的剩余抚养费27,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金某2。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从办完离婚手续至今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女儿,生活上对女儿照顾不周,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经常也是原告在照顾。现在已经发展到被告殴打女儿双方到派出所报警处理的地步,现女儿坚持要在原告处生活,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同被告再生活下去。2016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还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当时原告分两次支付给了被告,并且原告仍旧坚持全年二分之一以上的时间接女儿放学,给女儿做晚饭,陪女儿过周末,给女儿买衣物和学习用品,离婚后被告基本在金钱上对女儿付出少之又少。另外,被告有赌博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没有尽抚养义务,而且对孩子没有任何亲情可言,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孩子若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上述第2项诉请,放弃该项权利,以后也不再主张,同时还表示撤回上述第3项诉请,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金某1辩称:2019年6月13日晚上,女儿金某2有点感冒,被告半夜喂女儿感冒药,第二天早上,被告让女儿穿外套,但女儿不愿意,故被告拿了衣架吓唬女儿,因女儿不听话,被告才打了女儿一下,后女儿趁被告不注意跑出家里,被告就开了电瓶车追赶,然后女儿称要去原告处,被告即送女儿至原告处。到了原告处后,被告要求女儿先去上学,但女儿不愿意。被告不存在打女儿的行为,只是给女儿一个教训。被告并无赌博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女儿金某2(于2008年11月20日出生)。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女儿金某22018年11月20日出生,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叁佰元,支付至女儿18周岁时止;2、离婚后男方承诺给女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支付方式为男方每月给女方人民币叁仟贰佰元直至付清止。……”当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9年6月14日,被告与女儿金某2发生争吵。2019年6月19日起,金某2在原告处生活。
  审理中,金某2至本院表示其想和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XXX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其中第(3)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对未成年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年龄界限下调为八周岁,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年龄界限亦应下调。现金某2年满十周岁,本院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达了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强烈意愿,且原告也未出现不能抚养女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撤回有关抚养费的两项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女金某2随原告计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利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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