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计某与被告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外贸业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第一笔借款是在2007年左右以25万元本票形式支付被告的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月30日,原告出借22万元,以建设银行本票形式给被告,同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8万元。被告支付了两年利息共9.6万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预计在2017年6月底前可完成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30日,原告计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被告奚某某22万元,同日,原告计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奚某某28万元。
2015年4月26日,被告奚某某向原告计某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内载:“向计某先生所借的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计划在2015年底前逐步归还(分批)。”
2016年12月5日,被告奚某某向原告计某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内载:“向计某同志个人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正。待安徽债权法院判决执行到账后即归还,预计在2017年6月底前可完成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还款计划并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是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中的合理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计某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某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8.13元,由计某负担1,478.13元,奚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燕
书记员:金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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