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爱琼,女,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林,男,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计爱琼与被告张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爱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爱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宝林归还原告计爱琼借款220,000元;2、被告张宝林支付原告计爱琼借款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以介绍合作业务为名向原告借款。2017年0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未出具借条,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被告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又于2017年08月31日以原被告双方业务合作需要支付项目押金为由,由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给被告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0元,但后来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合作业务根本没有,被告承认原告支付的项目押金200,000元,实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8年0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于2017年0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7年0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底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若逾期不付的,按每月滞纳金10%计算补偿。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宝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8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元,附言:借给张宝林。
2017年08月3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给被告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0元,附言:委托张宝林给政府转账项目押金。
2018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计爱琼借款2万(贰万),于2017年8.31日再次借款20万整,合计借款22万(贰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底,若逾期不付,愿走法律程序并按每月滞纳金10%计算补偿。”
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附言“委托张宝林给政府转账项目押金”,系因转账的目的为一起合作做一个政府的扶贫项目(光伏发电)。被告称项目需要交保证金600,000元,三人每人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将200,000元转给了被告。后,被告称项目没做成功,合作事宜就不了了之。之后,经原告核实,被告陈述的项目并不存在,钱款被被告挪用。鉴于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将220,000元全部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计爱琼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张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爱琼借款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计2,564元,由被告张宝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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