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旭,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旭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胡某某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联村村井下二区一栋民房顶层房间内,陈某某脱下衣裤放置在双层床的上铺,被告人刘旭则潜入该房间内,乘陈某某不备,将其裤子口袋里面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盗走。被告人刘旭得手后,掩护胡某某逃离现场,后两人平分盗窃所得。
案发后,胡某某朋友罗某某代为退赃人民币44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旭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相片、投案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罗某某、谭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旭及同案胡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旭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刘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清
检察官助理:王正金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旭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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