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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河市六组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讷河市六组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讷河市兴旺乡永久村6屯。
法定代表人:罗宝明,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原告讷河市六组玉某种植农民合作社诉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六组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组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玉某款人民币226,5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玉某5车核款426,512.00元,当时约定第二天给付,可被告后来只给付了200.000.00元,剩余226,51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出庭证人魏利军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蔡某某是我的雇主同时是我的同学,2015年雇我和崔成帮他看粮、拉粮。2015年冬天蔡某某拉了罗宝明的干玉某,大概拉了5车,大约200吨左右,价格为1.05元每斤,在讷河市××组玉某合作社拉的,那天晚上蔡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和崔成去拉的,蔡某某自己雇的车,后来蔡某某拿我身份证办的卡,从我账上转给罗宝明两笔货款,一笔十万,两笔二十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出庭证人崔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蔡某某2015年的临时司机,我和蔡某某的老公是一个屯的,蔡某某当时雇的我。蔡某某2015年11月份让我去团结永久烘干塔拉了5车粮食,是罗宝明合作社的粮,大约200多吨,是在罗宝明烘干塔称的重,价格为1元左右每斤,玉某干粮,当时装粮的时候没给钱,后来通过魏利军转账两笔共计20万,每笔10万,我天天和魏利军在一起,魏利军和我说的。

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均系被告雇员,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买卖的数量和货款的给付方式,且二位证人证实的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价格相当,其证言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营业执照两份,证明法人已变更为罗宝明。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合作社章程一份,证明2012年3月10日成立时罗宝明系该社成员。原告出示的证据五、银行出具的罗宝明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用魏利军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六、录音材料及碟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法人宋学义和罗宝明与被告蔡某某索要欠款的录音,证明被告拖欠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出庭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受蔡某某的指派,其雇员魏利军、崔成从讷河市××组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拉走玉某5车,重量为448960市斤,每斤价格为0.95元,共核款426,512.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7日通过魏利军的帐户(62×××76)给付货款200,000.00元。余款226,512.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玉某的价格,原告主张为0.95元每斤,二位证人证实的为1.05元每斤、1.00元左右每斤,因价格系买卖合同主体双方协商,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证人证实的价格,故本院依据该价格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讷河市六组玉某种植农民合作玉某款226,5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海波
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于红毓

书记员: 盖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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