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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河市奥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汤静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讷河市奥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讷河市第一良种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
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袁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粮库主任,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

讷河市奥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与被告汤静某、赵某某、袁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被告汤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袁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汤静某给付所欠化肥款333,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赵某某、袁洪林履行汤静某所欠化肥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汤静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汤静某在原告处赊购森地牌大豆专用肥90吨,核款234,000.00元。合同约定汤静某先交付肥款60,000.00元,余款174,000.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并按月息1.2分计算所欠肥款的利息。如逾期未还,则按所赊购之日的市场价3,700.00元/吨,以所购买化肥总吨数计算所欠货款,并自赊购之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前其所交的6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赵某某、袁洪林担保。2017年10月15日,汤静某没有按约定给付所欠肥款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汤静某应按市场价格支付化肥款并支付利息,赵某某、袁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汤静某辩称,购买化肥属实,当时买90吨化肥,每吨2,600.00元,交了60,000.00元钱,欠174,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想还钱时给原告打电话,一直也没有联系上,10月19日,赵某某接到起诉书后也想和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欠原告货款属实,购买化肥签合同时也没有注意看内容,没有想到违约之后能多收这么多钱,同意按174,000.00元偿还本息。
被告赵某某、袁洪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奥某公司与汤静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汤静某购买奥某公司森地牌大豆专用肥90吨,批发单价2,600.00元/吨,共计肥款234,0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指汤静某)无法一次性交清全部货款,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先交付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其余货款人民币174,000.00元,甲方(奥某公司)同意乙方赊欠,但乙方应自2017年4月29日按月息1.2分向甲方支付货款利息,并在2017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货款本息给付甲方。如逾期未还,则按所赊购之日的市场价(3,700.00元/吨)以及所购化肥总吨数计算所欠货款,并自赊购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由于乙方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及利息,乙方前期所交的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赵某某、袁洪林是化肥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对汤静某所欠货款及违约产生的按市场价形成的货款等一切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汤静某出具欠款金额为174,000.00元欠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某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欠据一张及原告、被告汤静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汤静某购买原告奥某公司化肥时已支付60,000.00元现金,该60,000.00元为货款,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但在订立违约协议时,却约定按购买化肥总吨数计算赊购化肥款,并约定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上述约定显失公平,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汤静某支付化肥款60,000.00元,按当时购买批发单价2,600.00元/吨计算,被告汤静某已交付23吨化肥款,赊购化肥吨数为67吨(90吨-23吨),赊购吨数的化肥按约定市场价3,700.00元计算,则所赊欠的化肥款金额为247,900.00元。双方对赊购货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汤静某未按约定给付赊购化肥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袁洪林是本案被告汤静某赊购化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讷河市奥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化肥款本金247,900.00元和利息(以247,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0.02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袁洪林对被告汤静某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00元,财产保全费2,659.00元,合计5,784.00元,由原告
讷河市奥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00元,被告汤静某负担5,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红

书记员: 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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