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福尔玉某农民专业种植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128628534P。法定代表人:宋德春,该合作社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028106179393XO。法定代表人:杨彬,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虹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大队队长,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讷河市福尔玉某农民专业种植合作社、徐金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2、上诉费由农商银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扣押的204,600.00元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米改豆的专项补贴款,之所以打入徐金某的账户是由于当时徐金某在哈尔滨看病,且徐金某又兼任合作社的财务工作,为了不影响财政所打款,在请示了合作社理事长宋德春后,又经学田镇财政所同意后才将此款打入徐金某的账户,此事实有学田镇财政所,学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霍庆峰予以证实。徐金某在福尔玉某合作社持股份多少同国家财政补贴的米改豆款无因果关系。原审认为徐金某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有货币合法转入既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而成为转入账户所有人责任财产。福尔玉某合作社与徐金某合作社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徐金某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该观点错误。学田镇财政所打入徐金某账户的204,600.00元是福尔玉某合作社应得的米改豆补贴款,并不是徐金某的个人财产。徐金某、杨茂林夫妇二人借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而不是福尔玉某合作社替他们偿还债务。黑龙江农商银行答辩称,16户入社村民持股人的米改豆补贴款与事实不符,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提起执行异议答辩时和执行异议之诉时均对上诉人徐金某在合作社股份进行查询,一共经历5次变更,在合作社的投资比例是92.15%,徐金某是该合作社的执行监事,并不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钱款打到她的账户,合作社在被上诉人处有账号,可以自由转款,对介入到徐金某账户内的款项有自由支配的权利,我们对这笔钱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执行问题的第51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2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被保全人徐金某名下的卡号为62×××09号内的存款204,600元进行冻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金某系福尔玉某合作社执行监事,持有该合作社92.15%的股份。讷河市学田镇财政所下发的玉某改种大豆轮作补贴已实际发放到徐金某个人银行卡账户(62×××09)中,金额为204,600元。农商行因与徐金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徐金某个人存款账户62×××09号内存款予以冻结。福尔玉某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2017)黑02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徐金某个人存款账户62×××09号内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徐金某主张打入其个人账户内的204,600元不是个人资金,而是国家财政给予福尔玉某合作社的玉某改种大豆轮作专项补贴款。徐金某又主张其系福尔玉某合作社财务人员,因当时在哈尔滨检查身体,学田镇财政所又着急要补贴款打入账户。在徐金某征求福尔玉某合作社理事长同意后,将徐金某个人存款账户告知学田镇财政所,该补贴款系学田镇财政所依徐金某指定,将补贴款204,600元打入徐金某个人账户内,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本案徐金某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转入账户所有人的责任财产。徐金某与福尔玉某合作社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徐金某的债权人即本案农商银行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徐金某主张,在工商登记中确是4,700,000元出资额,但该出资额系16户入社农户以自己的土地折价入股,徐金某系代表该16户入社农户持有4,700,000元资金,徐金某无权对该资金所取得的任何收益进行处分。福尔玉某合作社入社资金数额及比例同国家财政专项补贴款之间无因果关系。该204,600元玉某改种大豆轮作专项补贴款系针对福尔玉某合作社种植的5000余亩土地给予的政策性补贴,该补贴款应由种植大豆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而不能按照合作社成员出资比例分配。福尔玉某合作社系依法注册登记,实际出资人和股东在工商局有详细记载,不能视为系徐金某个人的,对于204,600元徐金某认为该款项为国家专项补贴款,徐金某个人无权利分配。本院认为,福尔玉某合作社内部约定及入股形式与本案无关联性,徐金某以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徐金某个人存款账户(62×××09)内的204,600元自转入时,徐金某即享有所有权。农商银行与徐金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商银行有权依法申请对徐金某个人名下财产予以保全、冻结,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许可对徐金某在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账号62×××09)内存款204,600元的冻结。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讷河市福尔玉某农民专业种植合作社、徐金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金某、讷河市福尔玉某农民专业种植合作社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占有即为所有。徐金某的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转入账户所有人的财产。且徐金某在福尔玉某合作社占股份92.15%,徐金某承认16户农户都是其亲属,她承包16户农户的地,到秋后给农户分红,每户保底350元,因此实际16户农户并没有实际耕种该地,只是到秋后分红。即使该款是国家发放的米改豆款实际也不是当然就分给16户农户,故原审法院认为徐金某与福尔玉某合作社内部有关资金约定不能阻却农商银行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是正确的,福尔玉某合作社、徐金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尔玉某合作社、徐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00元,由福尔玉某合作社、徐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栾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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