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建华村。法定代表人:朱凤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盖金波,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讷河市,现住讷河市北方新城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华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不是上诉人导致,而是村村合并,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3.被上诉人是以原新华村的名义设立的新华村卫生所,不存在医疗机构营业执照转让的问题,原审认定医疗机构转让证据不足。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新华村卫生所尚没有设立,不存在医疗机构转让问题。4.合同并没有期满,即使合同无效,上诉人也不能按照合同第6条履行义务。赵某某辩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合同纠纷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内,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一审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只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进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由被上诉人将不能用于诊疗活动的医疗器械返还给上诉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华村委会赔偿赵某某损失156470.00元;2.建华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17日,建华村委会(原新华村,现已与建华村合并为建华村)与赵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将新华村卫生所承包给赵某某。建华村委会(新华村)已按合同收取赵某某承包费6000.00元,2015年3月份,新华村卫生所因不符合治疗条件被责令关闭。赵某某购进医疗设备超声波诊断设备、X射线管组件、数字式心电图机、体重秤、齿爪式粉碎机、手提式不锈钢蒸汽消毒器、多功能电离子手术治疗机、恒温箱、稳压器、台式时控电热煮沸消毒器各1台。赵某某向法院申请对上述设备进行价格鉴定,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齐黑安价字[2017]第0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153270.00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类别:(七)村卫生室(所);第五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有民事责任的存在。对于如何划分这些民事责任,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往往订有解决争议的条款存在,当事人希望用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这些条款的效力是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有效与否、变更与否或者终止与否都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书第6条约定“如不再承包,甲方必须将乙方购进所用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及房屋收回,转包给下任承包者。”双方对解决争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是村村合并导致村卫生所合并,但合并后的村委会有义务妥善处理好合并后的卫生所事宜。故赵某某要求建华村委会给付经过价格鉴定的医疗设备的损失153270.00元,以及退还剩余期间的承包费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计人民币156470.00元;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被告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医疗设备超声波诊断设备、X射线管组件、数字式心电图机、体重秤、齿爪式粉碎机、手提式不锈钢蒸汽消毒器、多功能电离子手术治疗机、恒温箱、稳压器、台式时控电热煮沸消毒器各1台。案件受理费预交5800.00元,应收3429.4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13429.40元,由建华村委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合同书》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关于涉案的《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的《合同书》甲方为建华村委会(原为新华村委会),乙方为新华村卫生所,乙方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新华村卫生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赵某某,合同约定建华村委会将新华村卫生所承包给赵某某,由赵某某进行管理,并非系建华村委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卖、转让、出借给赵某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此种承包经营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建华村委会存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存在出卖、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根据讷河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可知,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系因新华村诊所不符合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被讷河市卫生监督所责令关闭,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每年仅收取被上诉人200元的承包费,让其赔偿被上诉人十余万元,亦有失公平。鉴于本案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上诉人应将剩余期限的承包费32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建华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二、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承包费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58.80元,由上诉人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6.8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6722.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平
审判员 熊英丽
审判员 徐 晶
书记员: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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