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一凡,1976年2月25日生,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瑞杰。
被告:陈劼,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一凡与被告上海广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禹公司)、陈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王纯杰,被告陈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一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广禹公司支付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8.5%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劼对被告广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劼原系被告广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2017年8月1日,被告广禹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年化率8.5%计息,借款利息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不定期,由出借人提前5个工作日提出还款需求,借款人于5个工作日后将本金及对应部分利息归还出借人。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禹公司汇出了款项。自借款发生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一直由被告陈劼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归还原告利息。然,同年6月开始至今,被告广禹公司和被告陈劼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归还本金。故涉讼。
被告广禹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陈劼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陈劼具名作为被告广禹公司的股东期间发生的,但被告陈劼并非被告广禹公司的真实股东,被告陈劼与被告广禹公司的总经理陆宁签有股权代持协议,故被告广禹公司的债务与被告陈劼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广禹公司汇款293,000元、7,000元。
此后,被告陈劼每月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8日和5月31日,被告广禹公司又通过徐懿韵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95.89元、2,165.75元。
2018年7月,被告广禹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广禹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许一凡借款30万元,按年化利率8.5%计息。许一凡通过招商银行向广禹公司转账,约定借款利息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当月应计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为:由出借人提前5个工作日提出还款需求,借款人于5个工作日后将本金及对应部分利息归还出借人。2018年市场整体银根紧缩,流动性趋紧,市场普遍融资难等因素,导致广禹公司流动性趋紧,以至于原定于6月底应该支付的当月应计利息,无法正常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部分利息延迟一个月支付。
此后,被告广禹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广禹公司设立于2015年7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颖、陈劼,分别出资700万元和300万元,出资时间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0年内,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劼。2017年7月,被告广禹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陈劼。2018年8月7日,被告广禹公司的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高瑞杰,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高瑞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广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陈劼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陆宁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以证明其实际并非被告广禹公司的股东,故其不对被告广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即使真实,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系他们内部关系,并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从被告广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出借人有权提前5个工作日提出还款需求,借款人于5个工作日后将本金及对应部分利息归还出借人。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广禹公司返还本金,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广禹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现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对于逾期利率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陈劼自2017年7月开始为被告广禹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的借款发生的时间自2017年7月31日开始,直至2018年8月7日被告陈劼将被告广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高瑞杰。即原告与被告广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被告陈劼为被告广禹公司的股东期间,且截止2018年5月底之前的借款利息大部分均由被告陈劼向原告支付,现两被告未能证明被告广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陈劼作为其股东时自己的财产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劼对被告广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陈劼认为,其仅为代持股东,并非被告广禹公司的真正股东,对此,《股权代持协议》仅是被告陈劼与案外人陆宁之间内部签订,而被告陈劼当时作为被告广禹公司的股东,系经过工商备案对外公示,故不能由此对抗被告广禹公司之外对外的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一凡借款30万元;
二、被告上海广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一凡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8.5%标准计算;
三、被告陈劼对被告上海广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原告许一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6,942元,由被告上海广禹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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