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一鸣,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朱华芳,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元明,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一鸣、朱华芳与被告马元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广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鸣、朱华芳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被告马元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一鸣、朱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急救医疗费865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包括衣物损1,000元、电瓶车1,500元)、律师费20,000元;2、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3、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马元明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17时17分许,被告马元明驾驶沪E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松江区叶新公路叶新支路西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许金弟发生交通事故,致许金弟死亡。原告许一鸣系许金弟之子,原告朱华芳系许金弟之妻。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马元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E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马元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E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购买并挂靠于案外人上海广阜物流有限公司,故相应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事发后其垫付10,000元以及急救医疗费8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沪E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衣物及电动自行车未看到实物且未经其定损,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包括在丧葬费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丧葬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沪E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死者许金弟出生于1963年3月26日。其与原告朱华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长子许顺贤(1994年6月29日死亡)及次子许一鸣。死者许金弟之父、母亲均已先于许金弟死亡。死者许金弟生前居住在松江区泖港镇五厍老街XXX弄XXX号东(松江区泖港镇五厍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事故发生前工作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急救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EC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元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马元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同时向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40%赔付,不属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元明按责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急救医疗费,根据被告马元明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865元。
2、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许金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许金弟在发生事故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30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丧葬费,本院确认为42,791元。
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许金弟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
5、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按照家属三人各误工10天计算,确定为2,480元。
6、对于交通费,许金弟死亡后其亲属因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7、对于物损费,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此外,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
8、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5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1700元,合计112,565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270,680元、丧葬费42,791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17,951元的40%计527,180.4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费10,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马元明赔偿。因被告马元明已给付原告10,865元,故对于多支出的865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马元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一鸣、朱华芳112,56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一鸣、朱华芳526,315.40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马元明865元;
四、被告马元明赔偿原告许一鸣、朱华芳10,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3元,减半收取5236.50元,由原告许一鸣、朱华芳负担88元(已付),被告马元明负担5,1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