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万金,男,194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沈玉兰,女,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王凯伦,男,200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理人王祥明(原告王凯伦之父),住同原告王凯伦。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再明,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多奎,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
委托代理人刘滕,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许万金、沈玉兰、王凯伦与被告张多奎、上海辉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辉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被告张多奎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辉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万金、沈玉兰、王凯伦诉称,原告许万金、沈玉兰系许有芳之父母,原告王凯伦系许有芳之子。2019年9月25日14时53分许,在江苏省356省道与125省道交叉路口处(金陵岗),被告张多奎驾驶牌号为沪D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许有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许有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多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辉畅公司名下。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60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5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住宿、交通费共计1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保险不足部分不要求被告张多奎、上海辉畅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要求由被告张多奎、上海辉畅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张多奎辩称,对三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受案外人李某某雇佣工作,事故发生在工作途中,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辉畅公司名下。其与三原告之间关于本案的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三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其及被告上海辉畅公司另行赔偿三原告4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上海辉畅公司庭后来院辩称,被告张多奎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案外人李某某,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被告张多奎系李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对由被告张多奎出面与三原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无异议,其公司与被告张多奎已给付三原告相应的赔偿款,现同意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后由其公司与李某某另行结算。对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14时53分许,在江苏省356省道与125省道交叉路口处(金陵岗),被告张多奎驾驶牌号为沪D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许有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许有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有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多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27日,经仪征市公安局鉴定,鉴定意见:“许有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而死亡。”
再查明,原告许万金、沈玉兰系许有芳之父母,许有芳与王祥明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王凯伦。2019年11月26日,在仪征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三原告与被告张多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张多奎、上海辉畅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的120,000元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险赔偿之外再一次性补偿三原告42,000元,三原告对张多奎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该起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事宜一次性调解结案,三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张多奎、上海辉畅公司提出其他赔偿(补偿)要求。被告上海辉畅公司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并与被告张多奎共同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
又查明,沪D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死者许有芳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多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均系许有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据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三原告与被告张多奎、被告上海辉畅公司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三原告不再要求两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三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6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考勤表、工资清单等证据确认死者许有芳的工作及居住情况,符合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对三原告主张的1,360,680元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三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户籍材料、银行明细、邗江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等证据,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其三人的被扶养年限均予以支持,再结合原告许万金、沈玉兰的扶养人为四人并扣除其两人每年的养老金收入及原告王凯伦扶养人为两人等实际情况,共计支持该项损失为273,594.2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住宿、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37,176.25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11,860元,余款1,625,316.25元中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许万金、沈玉兰、王凯伦111,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万金、沈玉兰、王凯伦1,500,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许万金、沈玉兰、王凯伦1,61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计10,300元(原告许万金、沈玉兰、王凯伦已预交),由原告许万金、沈玉兰、王凯伦负担647元,被告上海辉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5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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