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金茂路以南荣鑫市场A栋。主要负责人:唐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许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被告大地财险长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8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汨罗市罗江镇1544KM路段与周仲明驾驶的载乘原告许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以及周仲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仲明以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杨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大地财险长沙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保险情况属实;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审核;三、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汨罗市罗江镇石仑山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征收遗留问题处理协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汨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等,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土地基本征收,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属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仍属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15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汨罗市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44KM路段时,与由周仲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许某某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时相刮,造成周仲明、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仲明、许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8604.98元(原告自认杨某某垫付6200)。2018年5月31日,许某某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某某所受损伤诊断为:左第4-8肋骨折,右第3-5肋骨折,左眼睑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十级)。2、前期医疗费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整;计算误工9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湘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该车在大地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已提供了汨罗市罗江镇石仑山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征收遗留问题处理协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文等,证实了原告居住地土地基本征收,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属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土地虽已基本征收,但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的户籍性质仍属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耕种的土地已基本征收,属失地农民,虽有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不能以此推定为今后全部的生活消费依靠,原告已提供了在梁世雄经营的再生资源加工作坊务工证明,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由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604.98元(8604.98元+2000元);二、残疾赔偿金64501元(33948元/年×19年×10%);三、误工费11807元(47885元/年÷365天×90天);四、护理费5903.63元(47885元/年÷365天×4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时间14天×60元/天);六、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九项共计102206.61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大地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该事故两伤者系夫妻,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不考虑交强险医疗费的分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87811.63元,两项共计97811.63元。剩余4394.98元(总损失102206.61元-交强险赔偿97811.63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全部由被告杨某某负担。由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长沙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大地财险长沙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4394.98元(已付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不考虑非医保核减)。至此,杨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杨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可持保险公司赔偿款支付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所述,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已依法进行了调整并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87811.6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许某某其他损失4394.98元,三项共计102206.61元。二、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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