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连进,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于连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增,被告于连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姨夫和外甥的关系,2012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2012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手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骨骨折脱位,左侧多发掌骨骨折,左侧多发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5天,住院费用57788.94元,因未治愈,2013年3月7日,原告又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用15099.02元,在两次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交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其中有10000元医药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2014年3月1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30-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0000元。2、误工费9750.08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误工期90天)。3、护理费3250.03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护理期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住院期间91天×每天5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900元(营养期30天×30元)。7、精神损失费15000元。8、伤残赔偿金10975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30%=123258元,原告主张109752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55102.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致残,被告于连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181天,护理91天,护理人数2人,营养期121天,理据不足,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30日。被告于连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伤情治疗终结后一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连进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155102.1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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