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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世彬与张某、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世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随延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许世彬的妻子。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庄新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庄佛仲,系被告庄新强的父亲。

原告许世彬与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经被告张某申请,依法追加许某某、庄新强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彬以及委托代理人李瑞涛、随延辉,被告张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许某某,被告庄新强以及委托代理人庄佛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二、鉴定伤残后确定残疾赔偿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7月20日晚,被告张某雇用原告等人到清河县前苑村洗绒厂往货车上装羊绒,原告在装羊绒过程中左眼被松开的钢丝绳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脱离、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眶下壁骨折等伤害。原告住院30余天,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现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将诉求金额变更为330,938.12元,同时原告要求保留向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权利。
被告张某辩称,首先对原告不幸受伤深表同情,同时也应该根据事实真相,分清法律关系,并实事求是地落实各方法律责任。一、我和许某某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我电话通知许某某,约定由其装车(装绵羊绒),装完车付给许某某装车费每吨70元。就这么简单,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丛属关系,因此,双方不是雇佣而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作为定做人(货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装车的承揽人是许某某,许某某喊谁喊几个人,我无权过问,也不需要过问,所以我和原告没有关系。二、原告受伤的过程十分清楚:是其在使用车辆的钢丝绳紧固设备时被击伤的。事故发生后听说该设备曾被车主改装,是否合格与货主无关。原告使用该设备必须首先把钢丝绳的两端都固定好才能使用,如果没有固定好则是原告自己的过错,也和货主无关。因此,车主、原告及承揽人许某某均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2017年7月20日晚,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给他帮忙装车,是我给他找的人。当时我没有在现场,我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他们结算也不通过我,是他们直接进行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新强辩称,张某雇用我走绒,我只负责运输,他们负责把货装到车上,装车卸货我都不管。原告事故也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晚,被告张某因运输羊绒需要装卸工,就联系了被告许某某,让许某某找几个人装车。被告许某某联系了刘长青、许世超、段书袁和许世彬四个装卸工去清河县前苑合绒厂给被告张某装羊绒。清河县装卸羊绒的市场价格是每吨装卸费70元,按照装卸货物的重量结算货款(每袋羊绒均为标准重量袋),全部装完后货主直接向装车人支付装卸费。双方当事人均默认该市场价格。被告许某某未从中提取好处费。被告张某直接联系的被告庄新强的货车运输羊绒,被告庄新强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货物。被告张某的羊绒全部装上车后,段书袁和刘长青在车上面打包,许世超和原告许世彬在下面系钢丝绳,原告许世彬在勒紧固定车身尾部自己系的钢丝绳时,钢丝绳突然开了打到自己眼睛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许世彬受伤后,于2017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930.42元,出院后在该院检查花去门诊费用2,503.18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世彬左眼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世彬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许世彬花去鉴定费3,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随延辉护理,其二人均为清河县戈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受伤花去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父亲许新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谢桂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二人有五个儿子。
另查明,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6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等四人为被告张某装车,四人同工同酬,共同完成装车工作,装载完成后被告张某当场一次性给付装车劳动报酬,结算劳动报酬按照原告四人完成所装羊绒的数量计算,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纯粹意义上的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该装车工作是在被告张某提供的工作场所内完成,被告张某现场监督,且该工作没有很高的技术含量,故双方之间也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许世彬为被告张某装载羊绒提供劳务,被告张某按照原告所装羊绒的数量支付报酬,原告许世彬与被告张某之间系自然人之间为完成装车这一劳务活动而默认约定达成的劳务协议关系。即双方属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许世彬工作疏忽失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装车是在晚上,车间内视线不好,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在现场,其对当时的情况监管不力,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庄新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此损害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65%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35%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合计40,433.6元;误工期原告主张227天,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误工费为18,998元;参考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02元标准计算为6,1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按照30%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83,288元;原告的父亲和母亲现均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各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标准并根据抚养人数计算为20600÷5×15×30%×2=3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03,369.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许世彬其中的35%为106,179.36元。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就医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在邢襄药店邢台分店、北京怡然堂药店购药的发票,因没有相关医嘱以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世彬人民币106,179.36元;
二、被告许某某、被告庄新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许世彬担负1,124元,由被告张某担负83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玉晓
审判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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