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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世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世禄,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新区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世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88元、营养费148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徐敬存驾驶浙B×××××客车将许世禄撞伤。徐敬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涉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为维护其权益,故为所请。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应为2000元每月,鉴定费不承担。其承认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出院记录、病历、误工材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15时,徐敬存驾驶浙B×××××客车于本市梦溪路东宫附近掉头时,与骑行苏L×××××的二轮摩托车的许世禄相撞,致许世禄受伤、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徐敬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世禄当日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右侧腰部、左膝损伤。同月7日,许世禄至该院CT辅助检查。2018年的1月3日及2月5日,许世禄在该院的诊断结果均为左侧第6-10前肋骨骨折、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许世禄还曾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许世禄共支付医疗费3288元。2018年5月23日,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认定许世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另查明,石文碧系浙B×××××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许世禄系江苏中海桥梁设备件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六个月月均工资2381元。
原告许世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确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3288元;2.营养费,酌定1125元(45天×25元/天);3.护理费,酌定3600元(45天×80元/天);4.误工费,认定9524元(2381.26元/月×4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并无不当,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财物损、车损酌定500元,衣服酌定200元,合计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78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世禄支付11078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854元、原告许世禄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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