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x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广场大商业3单元5-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培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忧意外保险金10,000.00元、无忧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住院日额2,010.00元,合计22,0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4日,原告许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业务员推荐下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并附加投保了“附加意外04(19601)、意外医疗04(19701)、住院日额07(516)”,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10,000.00元、住院日额10元天”,住院日额原告投保3份,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许某某,保险费自投保至今已按期逐年缴纳。2017年10月21日,原告许某某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493.39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许某某所受损伤评定十级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知其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且医疗费部分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已经自其它途径获得的部分医疗费应扣除后对剩余部分予以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正当,原告购买保险后,被告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未就具有免责性质的格式条款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另保险条款中有关身体残疾程度的界定范围、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的格式条款系无效的免责条款,医疗费属人身损害,按照财产损失补偿原则进行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其责任范围、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向答辩人申请理赔,剥夺了本公司的知情权;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应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按条款规定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作出赔付,故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保险条款中伤残等级如何给付的约定,属于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证据有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诊断书及病案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未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证实本案原告伤残程度的证据来使用。被告依法提交了保险条款和原告签署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书,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化条款,被告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才将附有《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合同交给原告,被告未履行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且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已废止,不应作为拒赔理由。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虽未提出正式理赔申请,但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知晓。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起保险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493.39元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因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标准的效力和适用范围大于被告提出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亦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并附加投保“附加意外04(19601)、意外医疗04(19701)、住院日额07(516)”保险产品,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10,000.00元、住院日额10元天”,住院日额原告投保3份。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0月24日,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许某某,保险费自投保至今已按期逐年缴纳。2017年10月21日,原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493.39元,经司法鉴定评定十级伤残。经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保额给付保险金应确定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住院日额保险金2,0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处报案,被告知不符合理赔条件不能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产品,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许某某,原告按期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导致住院67天并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住院日额保险金2,0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原告所受伤残应按照《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对应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且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所陈述的保险条款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许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住院日额保险金2,010.00元,共计22,01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圣洁
书记员: 薛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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