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丙义
宋秀芳
张秀忍
许淑苗
许树考
许培培
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
娄京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左国栋
原告许丙义,系许建修之父。
原告宋秀芳,系许建修之母。
原告张秀忍,系许建修之妻。
原告许淑苗,系许建修之。
原告许树考,系许建修之。
原告许培培,系许建修之。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京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骞,经理。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365号。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许丙义、宋秀芳、张秀忍、许淑苗、许树考、许培培诉被告娄京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娄京乐、衡水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六原告因许建修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81×20年=1616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原告许丙义1928年7月10日出生、宋秀芳1926年4月10日出生均已年满80周岁,按扶养五年计算,二人有两个儿子许建修、许建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2人×5年÷2=26820元。3、丧葬费19771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六个月。4、尸检费600元,是许建修死亡后因尸体检验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致许建修死亡,使原告许丙义、宋秀芳老年丧子,原告张秀忍中年丧偶,原告许淑苗、许树考、许培培失去父亲,给六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以支持。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248811元。被告娄京乐在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此,衡水永安保险公司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许建修与被告娄京乐发生交通事故,娄京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许建修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娄京乐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娄京乐在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超过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赔偿比例赔付原告1110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48.8元,共计221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娄京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六原告因许建修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81×20年=1616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原告许丙义1928年7月10日出生、宋秀芳1926年4月10日出生均已年满80周岁,按扶养五年计算,二人有两个儿子许建修、许建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2人×5年÷2=26820元。3、丧葬费19771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六个月。4、尸检费600元,是许建修死亡后因尸体检验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致许建修死亡,使原告许丙义、宋秀芳老年丧子,原告张秀忍中年丧偶,原告许淑苗、许树考、许培培失去父亲,给六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以支持。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248811元。被告娄京乐在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此,衡水永安保险公司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许建修与被告娄京乐发生交通事故,娄京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许建修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娄京乐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娄京乐在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超过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衡水永安保险公司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赔偿比例赔付原告1110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48.8元,共计221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娄京乐负担。
审判长:段占兵
书记员:刘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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