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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丽民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丽民,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
  原告许丽民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民、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锦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600元。事实和理由,许丽民于2004年6月10日进入锦江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锦江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因许丽民发生有责行车死亡事故对许丽民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许丽民曾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江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许丽民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仍被驳回。后许丽民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同时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但均未得到支持。现许丽民不再要求锦江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但要求锦江公司按月均工资6,504元、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2.5个月的计算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600元(6,504元×12.5个月×2倍)。
  锦江公司辩称,不同意许丽民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2日,许丽民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锦江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且许丽民拒绝支付个人赔款。2016年8月19日,锦江公司基于许丽民的上述违约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合同作为依据,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赔偿金。同时,许丽民与公司签有承包经营关系,故并不存在工资的概念,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许丽民于2016年8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当日撤回调解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江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089号仲裁裁决,对许丽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许丽民不服裁决,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要求锦江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该案庭审中,锦江公司表示不同意许丽民的诉请,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解约条款。许丽民在2016年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均由锦江公司赔偿支付给事故对方。许丽民分文未付,在锦江公司向其追偿时,许丽民拒绝承担5,000元的赔款,锦江公司根据上述情况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许丽民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入职时已缴纳了5,000元风险承包金,故主张应以此抵扣赔偿款。
  该案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第2点“承包期内,乙方(指许丽民)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严重违纪违约,甲方(指锦江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劳动、劳务合同同时解除):……(13)乙方发生有责死亡事故或行车有责事故,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包括六万元)(该条其余内容略)”
  2016年1月20日,许丽民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责。
  2016年6月12日,许丽民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认定:甲(许丽民)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情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乙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7月14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许丽民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家属)、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款抵扣后,尚有6万元由锦江公司承担,再加上凭单据承担的医疗费用。
  锦江公司因2016年6月12日的交通事故解除了与许丽民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由锦江公司解除。
  该案认定:许丽民在2016年6月12日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程度,锦江公司据此作出解约决定,有事实、合同依据,于法无悖。
  2017年5月22日,该案作出判决驳回许丽民的诉讼请求。
  2017年8月1日,许丽民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沪01民终9513号],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锦江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许丽民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丽民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沪民申587号]。2018年11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许丽民的再审申请。
  许丽民同时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沪检一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2019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决定书不支持许丽民的监督申请。
  2019年7月8日,许丽民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个月工资162,600元。2019年8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2382号仲裁裁决,对许丽民的请求不予支持。许丽民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089号仲裁裁决书、(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951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申587号民事裁定书、沪检一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许丽民确认本案诉请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与前案[(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针对的是同一解除行为,具体意见和事实经过亦同前案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因前案未得到支持,故现在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要求锦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本院认为,现许丽民确认本案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与2016年11月提起的(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一案系基于同一解除行为,许丽民对该案判决书中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表示与当时的意见一致。而该案已于2017年8月1日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沪01民终9513号]驳回许丽民的上诉,维持原判,且现已生效。
  根据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的执行。虽然许丽民于该案生效后,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同时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但并不影响(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更何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其要求再审申请的裁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亦已作出不支持其申请监督的决定。本案中,许丽民并未提出新的事实或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与锦江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系违法解除,应当以已经生效的(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最终依据,即许丽民在2016年6月12日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程度,锦江公司据此作出解约决定,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于法无悖。许丽民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锦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许丽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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