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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和、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245610237。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隋继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洪涛,系该公司人资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许某和因与被上诉人黑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某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首先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其次不能证实上诉人知晓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再次仅凭考勤记录不能证实上诉人旷工的事实,最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何时书面通知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2、关于仲裁超过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及审理范围。黑化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为:1、许某和无任何证据证实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让其暂时待岗等待分配工作。2、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已依法履行了为许某和交齐全部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的义务。3、许某和早已不是单位的职工,且与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故没有义务给付该经济补偿金。许某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黑化公司给许某和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和失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1406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某和于1983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在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31日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以黑化发【2013】19号文件决定解除杨小方等人(包括许某和)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因自身原因不履行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关系”。因此,许某和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齐富劳人仲不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故不予受理”。现许某和诉至本院,要求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给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和失业保险,并给付经济补偿金140613.00元,诉讼费由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许某和与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许某和应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和失业保险等各项待遇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和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与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此,在2013年5月31日许某和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其要求按照2015年11月20日黑化集团公司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实施方案的规定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140613.00元,没有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许某和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对此人民法院亦不予保护。关于许某和要求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和失业保险等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许某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和与被上诉人黑化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许某和要求黑化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和失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许某和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许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许某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东
审判员  蒋彦江
审判员  潘书东

书记员:杨名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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