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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云海与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陈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云海,男,1992年5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霞,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男。
  被告:陈华,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第三人:徐惠芳,女,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纯池村朝阳路XXX号。
  原告许云海诉被告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助公司)、陈华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惠芳为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金梦霞,被告安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第三人徐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陈华持有的被告安助公司的27%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安助公司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将被告陈华持有的被告安助公司的27%的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陈华与第三人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被告陈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陈华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原告按协议约定借给叶某某300万元,但叶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叶某某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30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叶某某、被告陈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华自愿将其持有的被告安助公司的27%股权作价230万元代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同时两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陈华将名下股权变更为原告名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陈华出具承诺书,因上海松江区政府的政策限制,被告安助公司暂时无法进行股东及法人变更,承诺待可以办理股权手续时,被告陈华无条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现已无政策限制,但两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因有政策限制未能成功办理,现无政策限制,但由于被告陈华不愿意配合,导致无法办理。
  第三人徐惠芳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确认现登记在被告陈华名下的27%的股权应当属于原告,并同意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陈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陈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被告安助公司及第三人徐惠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
  被告安助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为徐惠芳、陈华,持股比例分别为73%、27%。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
  2014年5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案外人叶某某(乙方、借款人)与被告陈华(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分两批支付,第一批10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汇入,第二批20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前支付;借款仅限用于经营用途;借款期限120天,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借款期限一次性全部付息;协议中还指定了收款银行账户及付款账户;保证人陈华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下乙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每天加收1%作为罚息,并计收逾期利息;乙丙方一致同意在违约的情况下,把在安助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权全部交由甲方托管、且甲方有权处置;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共计向借款人叶某某交付了300万元的借款。
  2015年7月20日,叶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叶某某全权委托许云海对安助公司名下的松江钢材城1#楼501-8-9室的房产进行处置(包括出租或出售),原告处置该房产的收入直接用于偿还叶某某向许云海的借款。
  2015年12月8日,原告(甲方)、案外人叶某某(乙方)、被告陈华(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基于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截至2015年12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及利息共计230万元,现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按借款协议支付了部分本金后,因暂无法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请求丙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103弄松江钢材城1号楼501-8、9室的房产(即陈华持有安助公司的股权)以230万元的款额代乙方作为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乙方承诺丙方在两年内(即2015年12月8日——2017年12月7日)还清丙方代为偿还甲方的借款本息(230万元),逾期未还,从2017年12月7日起算,乙方愿意承担支付给丙方230万元的百分之三月息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本协议自乙、丙双方签字起生效,乙方对丙方的还款承诺在本金与利息未还清给丙方的情况下,本协议书不受时间限制均有法律和经济效力,但乙丙方间的债务与甲方无关;二、乙、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具体为:乙、丙方将持有的安助公司所有股权(叶某某为法人、陈华为股东)变更为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并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变更完成后,甲方向法院撤销借款诉讼,且原借款合同的债务关系视为已履行完毕;三、原告自愿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内付给陈华13万元,指定账户为:户名——陈增基、开户行——工商银行松江钢材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可委托其他账户向上述账户付款;四、上述条款各方均办理完毕后,乙、丙方不再享有安助公司(包含名下资产)的任何权益,甲方与乙、丙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视为已履行完毕,且乙、丙方间的债务均与甲方无关,各方均无异议。
  2015年12月7日、12月8日,原告通过徐惠芳的账户共向陈华指定账户支付13万元。
  2015年12月9日,陈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基于上海松江区政府的政策限制,安助公司暂时无法进行股东及法人变更,根据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委托徐惠芳的个人卡账户向陈增基的个人卡账户转账13万元,视为补充协议书已生效,陈华已不再享有安助公司的任何权益,原告可对松江钢材城1#楼501-8-9室进行处置(包括买卖、出租等),待可以办理股权手续时,陈华须无条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安助公司的任何权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助公司工商信息及章程、借款协议、付款凭证、补充协议、承诺书、被告安助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各方陈述在案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作为保证人为2014年5月30日叶某某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做担保。后因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以登记在陈华名下的安助公司的所有股权抵债。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陈华13万元,安助公司应当将登记在陈华名下的27%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登记股东陈华、徐惠芳予以配合。陈华亦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了上述13万元款项,补充协议已生效,其已不再享有安助公司任何权益,待可以办理股权手续时,无条件配合办理。庭审中,被告安助公司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徐惠芳同意予以配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陈华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华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为被告陈华享有的被告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27%的股权归原告许云海享有;
  二、被告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登记为被告陈华享有的27%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许云海享有,被告陈华及第三人徐惠芳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安助商贸有限公司、陈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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