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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云阁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原系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督考核科科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新波、邢鹏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张忠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2014年10月17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自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督考核科科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多个驾驶员培训学校谋取增加考试计划名额,先后收受多个驾驶员培训学校给予的395000元,据为己有。
(一)被告人许某收受宁津县政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陈某给予的现金4000元以及价值7000元的购物卡,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宁津县政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二)被告人许某收受陵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给予的现金31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陵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三)被告人许某收受乐陵市立岭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刘某甲给予的现金5000元、购物卡4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乐陵市立岭驾驶员培训中心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四)被告人许某收受武城县德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某给予的购物卡11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武城县德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五)被告人许某收受德州慧达女子驾驶员培训学校、乐陵安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付某给予的现金20000元、购物卡8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以上两驾驶员培训学校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六)被告人许某收受宁津县鲁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给予的购物卡14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宁津县鲁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七)被告人许某收受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宋某甲现金19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学校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八)被告人许某收受临邑县洛北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王某乙给予的现金15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临邑县洛北驾驶员培训学校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九)被告人许某收受平原县龙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卢某给予的现金15000元、购物卡4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龙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十)被告人许某收受德州市德城区长宏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张某甲给予的现金25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德州市德城区长宏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十一)被告人许某收受齐河县龙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傅京东给予的现金40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齐河县龙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十二)被告人许某收受夏津县金华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乙给予的现金10000元、购物卡5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夏津县金华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十三)被告人许某收受平原县华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吕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购物卡11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平原县华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十四)被告人许某收受乐陵市大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甲现金5000元、购物卡16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乐陵市大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十五)被告人许某收受德州市华翔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杨某乙给予的购物卡18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德州市华翔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十六)被告人许某收受禹城市金龙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杨某丙给予的现金6000元、购物卡2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禹城市金龙驾驶员培训中心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十七)被告人许某收受陵县四通驾驶员学校校长王某丙给予的购物卡15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陵县四通驾校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十八)被告人许某收受禹城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丁给予的现金75000元,其利用主管审批驾校驾驶员考试计划的职务便利,为禹城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增加了考试计划名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许某的妻子,许某年收入60000元左右,发放工资和奖金的存折交由其保管,自2009年至2013年间,许某除工资奖金之外还向其交现金
100000左右,购物卡30000元左右。
2、孙某的证言证实:
(1)其为德州市华晨驾校职工,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借调到德州市交警支队监督考核科工作,在监督考核科的工作职责系将各驾校报考计划汇总并上报给被告人许某审核。
(2)监督考核科考试计划的制定过程为:每次驾驶人考试周期开始之前一周左右的时候,其给各驾校打电话要驾校的考试计划,驾校业务员自报一个计划数,计划数包括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需要考试人数。其根据各驾校所报计划数汇总成总表,上报被告人许某审核,许某审核后会通知其或者证人杨某戊据此制作“考试计划安排表”,其按照“考试计划安排表”安排的考试计划数电话通知各驾校。发出通知后,若各驾校需要增加考试计划会找许某,许某同意后再通知其在证人杨某戊制作好的原“考试计划表“上手写更改原计划数,从而确定各驾校最终考试人数。
(3)驾考科目二、科目三增加考试计划,必须经过被告人许某批准。增加考试计划都是许某通知其把证人杨某戊前期制作的计划表上的数字进行更改。
(4)经辨认证实,“考试计划增加统计表一“就是从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其中2013年1-4月份丢失),各驾校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增加的考试计划统计表。增加考试计划上面记载的“计划数”一栏指证人杨某戊当时根据被告人许某审核所做的各个驾校考试计划人数,“预约数”指的是各驾校实际安排考试人数,“增加数”就是通过增加考试计划的方式取得的多人人员数。其中科目一因场地大,不用找关系会不时增加考试计划。科目二、科目三增加考试计划必须经过许某批准,由许某直接通知其增加的考试计划,增加考试人数就是由其手写在证人杨某戊制作的原考试计划表上的数字。
(5)其与证人杨某戊根据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现存的原“考试计划安排表”所记载的科目二、科目三相关内容,统计制作出“考试计划增加统计表二”。“考试计划增加统计表二”中的“计划数”为经被告人许某审核确定的原定科目二、科目三当期考试人数,“预约数”为各驾校当期科目二、科目三实际参加考试人数,“增加数”为各驾校经许某批准后的科目二、科目三当期计划外增加考试人数,科目二、科目三增加考试计划合计六万余人。
3、杨某戊的证言证实:
(1)其现为德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科副主任科员,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监督考核科任副主任科员,负责管理内勤工作,其在监督考核科的工作职责为根据各驾校申请报考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人员计划汇总名单和被告人许某的指示编制各个驾校的驾考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计划安排表”,录入考试成绩以及管理账外资金等。
(2)证实监督考核科制定考试计划的流程为:首先由证人孙某根据各驾校自报考试人数制成汇总表并上报被告人许某审核同意后,由其制作“考试计划安排表”,按照“考试计划安排表”确定的考试预约数通知各驾校。在“考试计划安排表之外”若各驾校需要增加考试计划名额,必须经过被告人许某批准,由许某通知孙某在其制作的原“考试计划表”上手写更改原计划数。
(3)其与证人孙某根据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其中2013年1-4月份丢失)的原“考试计划安排表”所记载的内容,统计制作“考试计划增加统计表二”,该表中的“计划数”为经被告人许某审核确定的科目二、科目三原定当期考试人数,“预约数”为各驾校科目二、科目三当期实际参加考试人数,“增加数”为各驾校经过许某批准的科目二、科目三当期计划外增加考试人数,科目二、科目三增加考试计划合计6万余人。
(4)考试计划表中打印的部分是其原始制作的数据,后来手写的数字部分为经过被告人许某批准后由孙某更改的,把孙某书写更改的数字减去其原始打印的数字的差就是经过许某批准每个驾校增加的考试计划数字。
4、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学校由其本人和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四人合伙开办,其为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伙人之一,2009年底至2012年底期间负责驾校与德州市交警支队考试管理科协调沟通驾校考试业务,为了使被告人许某在批考试计划时照顾该驾校,给该驾校增加计划外考试名额,分五次向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19000元,许某共为该驾校增加计划外考试名额1000余个。许某分别在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监督管理科科员刘新军被德州市纪检委“双规”之后与许某被“双规”之前这一时间段,和许某被解除“双规”后曾找过其两次,让其以后不要向纪委或者检察院提曾给他送钱的事情,帮他开脱责任。
5、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学校由其本人和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四人合伙开办,其为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伙人之一,2009年底至2012年底期间负责驾校与德州市交警支队考试管理科协调沟通驾校考试业务的是宋某甲,为了争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好与担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经四个合伙人商量好由宋某甲分五次向许某送好处费19000元的事实。
6、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学校由其本人和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四人合伙开办,其为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伙人之一,2009年底至2012年底期间负责驾校与德州市交警支队考试管理科协调沟通驾校考试业务的是宋某甲,为了争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好与担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经四个合伙人商量好由宋某甲分五次向许某送好处费19000元的事实。
7、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学校由其本人和宋某甲、王某戊、王某丁四人合伙开办,其为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伙人之一,2009年底至2012年底期间负责驾校与德州市交警支队考试管理科协调沟通驾校考试业务的是宋某甲,为了争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好与担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经四个合伙人商量好由宋某甲分五次向许某送好处费19000元的事实。
8、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承包临邑洛北驾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了与时任监督考核科科长的被告人许某搞好关系,得到许某在计划外增加考试名额方面的照顾,其本人在2009年中秋节时送给许某现金5000元,此后,其与证人张某丙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又分6次向许某送现金10000元,共计15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近600个。
9、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担任临邑洛北驾校业务顾问职务,因为监督考核科给临邑洛北驾校批的考试计划人数太少,根本不能满足该校的考试需求,为了协调好与时任监督考核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额外增加考试计划人数,其与证人王某乙分6次向许某送现金
10000元的事实。
10、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为自2009年1月开始担任临邑洛北驾校会计,证人王某乙承包驾校期间逢年过节时曾从其处支出现金送礼的情况。
11、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平原县龙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其承包陵县福祥驾校期间积压大量学员没有安排考试计划,为了协调好与时任监督考核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额外增加考试计划人数,于2012年春节开始先后分4次向许某送现金15000元、购物卡4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1000余个的事实。
12、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德城区长宏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校长,该培训中心由其与张云江、张勇合伙开办。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好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与副校长孙建华、梁某商量后,分三次向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25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1700余个。以及2013年12月份,许某在解除“双规”后约其见面道歉的事实。
13、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德城区长宏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副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好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校长张某甲分三次向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25000元的事实。
14、傅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齐河县龙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好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驾校办公室主任武某商量后,先后分五次向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40000元,获得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5000余个。以及被告人许某在解除“双规”后找到其要求“照顾照顾”,被告人许某在夏津检察院找他后有两次找到其,暗示其不要承认给他送过钱的事实。
15、武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齐河县龙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好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驾校校长傅某其与商量后,先后分五次向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40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5000余个。以及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从驾校所支出的现金均打了白条的事实。
16、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夏津县金华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好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该校副校长刘某乙商量一致,先后分二次向被告人许某送现金10000元、购物卡5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1000余个的事实。以及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许某找到张某乙要求其“以后哪个部门再找”多给“保密”的事实。
17、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夏津县金华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常务副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好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该校校长张某乙商量一致,先后分二次向被告人许某送现金10000元、购物卡5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1000余个的事实。以及辨别出向被告人陈云阁送好处费后为了便于入账所开具的七份费用单据的事实。
18、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宁津县政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该校副校长侯某商量一致,先后向被告人许某送现金4000元、德百购物卡7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4000余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云阁在2014年1月初、4月初两次约其见面,要求以后如果哪个部门找或者检察院介入时“多给美言几句”、“给老大哥帮帮忙”的事实。
19、侯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宁津县政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该校校长陈某商量一致,先后分二次向被告人许某送现金4000元、德百购物卡7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4000余个的事实。以及辨别出向被告人陈云阁送好处费所开具的九份现金支出单的事实。
20、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陵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合伙人兼该校副校长崔某商量一致,先后多次向被告人许某送现金31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800余个的事实,以及辨别出向被告人陈云阁送好处费所开具的十五份现金支出单的情况。证实被告人许某在被解除“双规”后曾两次约见其,表示歉意并要求其以后帮忙“多美言几句”的事实。
21、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陵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副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合伙人兼该校校长王某甲商量一致,先后多次向被告人许某送现金31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800余个的事。以及辨别出向被告人陈云阁送好处费所开具的十五份现金支出单的情况。
22、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乐陵市立岭驾驶员培训中心校长,该驾校系与宋某乙合伙开办,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合伙人宋某乙商量一致,先后分二次向被告人许某送价值4000元德百购物卡,2012年4月份送被告人许某现金5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3000余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许某被解除“双规”后约见其,要求“以后不管哪个部门再找,能不说就不说”的情况。
23、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乐陵市立岭驾驶员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该驾校系与刘某甲合伙开办,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合伙人刘某甲商量一致,先后分二次向被告人许某送价值4000元德百购物卡,2012年4月份送被告人许某现金5000元,共计送好处费9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3000余个的事实。以及辨别出向被告人陈云阁送好处费所开具的三份现金支出单的情况。
24、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武城县德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妻子即该校法定代表人关某商量一致,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人许某送德百购物卡价值11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900余个的事实。以及辨别出向被告人陈云阁送好处费所开具的三份费用单据,总金额为22000元,其中11000元送给了被告人许某的情况。
25、关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武城县德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丈夫即该校校长董某商量一致,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人许某送德百购物卡价值11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900余个的事实。以及辨别出向被告人陈云阁送好处费所开具的三份费用单据,总金额为22000元,其中11000元送给了被告人许某的情况。
26、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德州慧达女子驾驶员培训学校、乐陵安通驾校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先后分两次向被告人许某送现金20000元,分多次向被告人许某送德百购物卡价值8000元,德州慧达驾校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200余个,乐陵安通驾校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5000余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许某在被解除“双规”后打电话给其表示歉意并要求日后纪委或是检察院找其作证时,不要提送钱的事情。
27、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平原县华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人许某送现金10000元,分多次送购物卡价值11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9000余个的事实。
28、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宁津县鲁源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先后送购物卡价值14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400余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许某在被解除“双规”后一次打电话给其,另一次约见其表示歉意并要求日后纪委或是检察院找其作证时,不要提送钱的事情。
29、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禹城市金龙驾驶员培训中心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送购物卡价值2000元,分两次送现金6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300余个的事实。以及辨别出向被告人陈云阁送好处费所开具的三份现金支出单,总金额为8000元的情况。
30、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至今承包经营乐陵市大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该校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与该校副校长杨某己商量后,其先后分多次送购物卡价值16000元,分两次送现金5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800余个的事实。以及辨别出其向被告人陈云阁送好处费所开具的十份支出证明,总金额为21000元的情况。
31、杨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乐陵市大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副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该校校长杨某甲与其商量后,先后分多次送购物卡价值16000元,分两次送现金5000元,共计送被告人许某好处费价值21000元的情况。
32、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市华翔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先后分多次送给被告人许某购物卡价值18000元的好处费,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近3000个的事实。辨别出其向被告人陈云阁送好处费所开具的六份费用单据,总金额为18000元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在2014年正月初七约见其,叮嘱以后检察院要是找就多给说来两句好话;2014年元宵节后,被告人许某再次打电话给其,要求考虑多年交情,不承认或少承认给好处费的事。
33、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州市华翔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管理人员,该驾校校长杨某乙为其姐夫。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姐夫杨某乙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会与其商量给被告人许某送购物卡,每次送购物卡价值3000元,有二、三次其跟着杨某乙一起去送,金额约在20000元,被告人许某给驾校增加考试计划名额大约3000个。
34、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陵县四通驾校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先后分三次送给被告人许某购物卡价值15000元的好处费,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300余个的事实。证实该驾校的财务由其女儿王某庚管理,买购物卡的钱从王某庚收取的学员报名费中直接支取,每次给被告人许某送购物卡时都是王某庚开车送其去的情况。
35、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系陵县四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人员,与校长王某丙系父女关系。其父亲王某丙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先后分三次送给被告人许某购物卡价值15000元的好处费,买购物卡的钱从其收取管理的学员报名费中直接支取,每次给被告人许某送购物卡时都是其开车送王某丙的事实。
36、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禹城市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校长。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先后分多次送给被告人许某现金75000元,获得增加考试计划名额900余个的事实。以及辨认出向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时所开具的支款单据九份,支款单据金额75000元与好处费数额相同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在解除“双规”后两次打电话给其,称其在纪委说的数额有点多,以后有人再调查“多照顾照顾,少说点或者不说”的情况。
37、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禹城市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会计,该驾校校长杨某丁的妻子。为了争取额外考试计划、保障驾校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维护与时任监督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许某的关系,其丈夫杨某丁先后分多次送给被告人许某现金75000元,因其负责该驾校得的财务收支,每次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的钱都从其处支出的事实。以及其辨认出向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时所开具的支款单据九份,支款单据金额75000元与好处费数额相同的情况。
(二)书证
1、考试计划增加统计表一、考试计划增加统计表二,该表系2014年5月9日由证人杨某戊、孙某根据原“考试安排表”和“每日考试情况报表”记载内容汇总编制,证实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其中不包括2013年1-4月份)经被告人许某批准的计划外增加考试人数合计69532个。
2、每周考试安排表33份,证实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增加考试计划人数的情况。
3、每周考试安排表94份,证实2010年度增加考试计划人数的情况。
4、监考科每日考试情况报表397份,证实2011年度增加考试计划人数的情况。
5、每周考试安排表69份,证实2012年度增加考试计划人数的情况。
6、每周考试安排排表26份,证实2013年4月17日至8月31日期间增加考试计划人数的情况。
7、支款单复印件5份,证实经证人宋某甲、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四人签字同意,送给被告人许某好处费时以“驾校业务”名义分五次从宁津县凤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取现金19000元的事实。
8、王某乙提供黑色记事簿第22页复印件1份,证实证人王某乙在笔记本上记录的“许某5”代表在2009年中秋时送给被告人许某现金5000元的情况。
9、卢某提供的费用单据复印件20份,证实其送给被告人许某好处费后,为了便于入账所开具的替代单据数额与好处费的实际数额22360元相同。
10、傅某、武某提供的单据原件5份,证实为了支出现金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所打的白条,支出金额与好处费金额40000元相同。
11、张某乙、刘某乙提供的费用单据原件7份,证实为了便于入账,其二人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所开具的替代单据,上有张某乙和刘某乙两人的签字,单据与好处费金额15000元相同。
12、陈某提供的现金支出单原件9份,证实为了便于入账,其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所开具的现金支出单,上有陈某和侯某两人的签字并加盖宁津县正通驾校现金收讫章,现金支出单与好处费金额11000元相同。
13、王某甲提供的现金支款单原件15份,证实为了便于入账,其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所开具的现金支出单,上有王某甲、崔某两人签字,并加盖“陵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章,现金支出单与好处费金额31000元相同。
14、刘某甲提供的“乐陵立岭驾校费用报销单”原件3份,证实为了便于入账,其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所开具的报销单,上有刘某甲、刘志勇(该校会计)两人签字,并加盖“乐陵市立岭驾驶员培训中心”公章,报销单金额为11000元。
15、董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3份,证实为了便于入账,其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所开具的费用单据,上有董某的签字,单据金额为22000元,其中一部分送给监督考核科的其他人员。
16、杨某丙提供的支款单原件3份,证实为了便于入账,其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所开具的现金支出单,上有杨某丙的签字,并加盖“禹城市金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单据金额为8000元与好处费金额相同。
17、杨某甲提供的支出证明原件10份,证实为了便于入账,其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所开具的现金支出证明,上有杨某甲的签字,并加盖“乐陵市大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章,支出证明金额为21000元与好处费金额相同。
18、杨某乙提供的费用单据复印件6份,证实为了便于入账,其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所开具的费用单据,费用单据总计金额为18500元(杨某乙称其中2010年9月11日金额为3500元的单据共购买3000元和500元两张卡,其中500元系自用)。
19、杨某丁提供的支款单据原件九份,证实其给被告人许某送好处费所开具的支取现金单据,费用单据总计金额为
75000元,与好处费的金额相同。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许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某承认自2009年4月-2013年8月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监督考核科科长职务期间,有过收受部分驾校校长好处费的行为。
被告人许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为孙某没有做出考试计划表的职责,驾校人员的证言无中生有,其没给过妻子钱,驾校排名靠前的不可能积压备考人员,故不用给其行贿增加考试名额。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证人证言类似,费用凭证不能证实该相支出系支付给被告人许某,不排除驾校打击报复,证人许某的询问笔录记录人签字不全。经查,证人杨某戊和孙某的证言均证实,科目二、科目三增加考试计划时必须经过被告人许某的批准,由被告人许某通知孙某其批准增加的考试计划人数,孙某按照被告人许某的指示在杨某戊制作的原考试计划表上手工改写增加考试计划;驾校人员及许某的证人证言真实反映了证人的直接感知,且与被告人许某间并无仇怨,不存在打击报复的缘由,有关许某的证言符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受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许某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督考核科科长期间,擅自决定对驾驶员培训学校报名参加B2型车辆考试的每名考生额外收取10元考试费,向驾驶员学校每名通过科目一考试的考生额外收取2元成绩单打印费,共计向德州市多个驾驶员培训学校收取报考人员额外费用80余万元并设立账外资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许某退交赃款。被告人许某在检察机关揭发原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督考核科副科长李传涛受贿行为,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杨某戊的证言证实:
(1)其于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监督考核科副主任科员,管理内勤工作,系被告人许某下属。期间账外资金账户由其管理,账外资金的支取必须经过许某的批准同意,账户的收支情况需要按时向许某报账。
(2)2009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监督考核科科长职务后,将杨某戊叫到办公室,直接授意对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B2型车辆考试的每名考生额外收取10元考试费,并吩咐杨某戊负责管理该项收费资金,2011年4月份许某告诉杨某戊停止收费。
(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直接授意杨某戊向驾校每名通过科目一考试的考生额外收取2元成绩单打印费,并吩咐杨某戊负责管理该项收费资金,直到2011年10月底许某吩咐杨某戊停止收费。
(4)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底,其根据被告人许某的要求设立了账外资金账户和现金日记账簿,将额外收取的考试费和成绩单打印费存放于杨某戊个人建设银行的账户上。
(5)被告人许某安排其管理账外资金并开始记账,2009年以后的账簿已经丢失,其仅能根据现存2009年的现金日记账簿以及168张支出单据列出账外资金支出表,证实2009年度从账外资金账户支出金额为50余万元,截止到2013年9月6日账外资金账户余款30余万元,合计80余万元。
(6)交警支队内部有相应的日常支出规定,对于科室的日常开销必须先到办公室(后来改为指挥中心)申请,提交申请后由办公室(后来改为指挥中心)给解决处理,其刚到监督考核科时科里的开销曾经按照规定向办公室(后来改为指挥中心)交申请后给予解决处理,后来被告人许某嫌麻烦,要求从账外资金支出。账外资金只有杨某戊与许某知道,账外资金的事其单位领导证人王某辛、杨某庚、李某乙不知道此事,也没从账外资金中支取过钱。
2、王某辛的证言证实:
(1)其于2001年至2012年8月份担任德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市局党委委员兼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主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全面工作,系被告人许某同事及上级负责人,2012年8月退休。在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被告人许某没有向其请示过额外增收B2型车辆驾校考生考试费10元和驾校考生成绩单打印费2元,该两项额外收费也未经过交警支队党委会集体讨论研究。
(2)德州市交警支队制定了专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德州市交警系统财务管理支队实施细则》,下属各科室所有支出,采取“一支笔”签字审批制度,对各科室所有支出的单据,由经办人、科室负责人签字后,报财务科对支出的款项和票据的使用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将票据整理黏贴,经财务装备科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支队领导审批签字到财务科报销。监督考核科的日常花销支出应按照此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批准后进行报销。其不知道被告人许某在监督考核科违规收费和帐外资金支出情况。
3、杨某庚的证言证实:
(1)其于2004年6月至2007年8月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兼党委成员,分管驾驶员管理科和考试科;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交警支队党委成员兼车管所所长,分管车辆管理科和牌证管理科,系被告人许某同事及上级负责人,2012年8月退休。在其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兼党委成员期间,许某没有向其请示额外增收B2型车辆驾校考生考试费10元和驾校考生成绩单打印费2元,该两项额外收费未经过交警支队党委会集体讨论研究,也未就此下发过任何文件,2013年10月许某解除“双规”后才得知收取额外费用的事情。
(2)德州市交警支队制定了专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德州市交警系统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下属各科室所有支出,采取“一支笔”签字审批制度,对各科室所有支出的单据,由经办人、科室负责人签字后,报财务科对支出的款项和票据的使用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将票据整理黏贴,经财务装备科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支队领导审批签字到财务科报销。监督考核科的日常花销支出应按照此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批准后进行报销。其不知道许某在监督考核科违规收费和帐外资金支出情况。
4、李某乙的证言证实:
(1)其于2004年6月至2012年8月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兼党委成员,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分管监督考核科。2012年8月份至今担任德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所长,系被告人许某同事及上级负责人。在其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及车管所所长期间,被告人许某没有向其请示额外增收B2型车辆考生考试费10元和驾校考生成绩单打印费2元,该两项额外收费未经过交警支队党委会集体讨论研究,也未就此下发过任何文件,2013年10月被告人许某解除“双规”后才得知收取额外费用的事情。
(2)德州市交警支队制定了专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德州市交警系统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下属各科室所有支出,采取“一支笔”签字审批制度,对各科室所有支出的单据,由经办人、科室负责人签字后,报财务科对支出的款项和票据的使用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将票据整理黏贴,经财务装备科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支队领导审批签字到财务科报销。监督考核科的日常花销支出应按照此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批准后进行报销。其不知道被告人许某在监督考核科违规收费和帐外资金支出情况。
(3)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驾驶员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车辆共有6辆考试车辆,由监督考核科负责管理,车辆所有权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0年10月汇一考场成立,全部驾驶人考试转移至汇一考场,同时监督考核科6辆车辆停用。监督考核科负责管理使用的6辆考试车的维修、日常燃油费等属于办公经费,在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报销。
(二)书证
1、账外资金支出费用清单、现金日记账、支出费用原始单据,证实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账外资金的支出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实账外资金存放于建设银行卡号52×××56,客户名称为杨某戊,以及该账户自2010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资金进出情况。
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监督考核科收取有关费用的说明”一份,证实该队没有监督考核科收取B2考试学员费用以及打印费的有关记录和文件,没有相关档案资料。
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费收费项目”一份,证实该队依据鲁价费发(2005)53号文件依局法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监督考核科共有6辆考试车辆,车辆所有权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0年10月汇一考场成立,全部驾驶人考试转移至汇一考场,同时监督考核科6辆车辆停用。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所有考试车辆日常燃油、维修等费用按规定应由交警支队财务科统一报销。
6、《德州市交警系统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一份,证实监督考核科的所以日常支出应采取“一支笔”签字审批制度,支出的款项和票据的使用是否合理报财务科审核,报支队领导审批后方能报销。大额支出应采取“先批后办”的制度。
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发改价格(2004)2831号文件一份,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局鲁价费发(2005)5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法定的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情况,加收的B2型车辆10元考试费、加收2元科目一成绩单打印费均不属于合法收费范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许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监督考核科科长职务期间,利用职权向驾驶员培训学校每名通过科目一考试的学员加收成绩单打印费2元,向驾驶员培训学校B2车辆报考人员额外收取10元考试费,并设立账外资金“小金库”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许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异议,称“小金库”自被告人许某上任起就存在,用于单位公用费用,证人王某辛、杨某庚、李某乙的证言不合常理。经查,收取B2考试学员费用、科目一学员成绩单打印费这两项额外收费均系许某担任监督考核科科长后自行设立,直接授意于证人杨某戊收取并负责管理由此形成的账外资金。许某上任时只交接过一笔加油费1万元,用于车辆加油和维修,并未包含于本案所涉账外资金中。证人王某辛、杨某庚、李某乙三人的证言均证实不知道账外资金设立与收支情况,证言内容真实反映证人的直接感知,内容相互关联,且与证人杨某戊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违规私设收费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
1、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案件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许某归案情况。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登记表,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系机关非法人;被告人许某自2009年4月-2013年8月期间担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监督考核科科长职务,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某出生于1969年12月30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监督考核科职责、监督考核科科长职责,证实监督考核科以及监督考核科科长的职责范围。该队下设监督考核科具有负责全市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监督管理、对驾驶员培训与考试规定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初学驾驶员培训计划审批和增驾、转籍、军换证以及违章肇事驾驶员进行考试和复试的职责。证实监督考核科科长具有根据上级部门下发的驾驶人考试方面的标准、规范、文件、规定,组织制定全市驾驶人考试场地规划和考试业务具体实施流程,报所委会批准后实施;组织制定全市驾驶人考试业务分工范围,报经所委会批准后执行;配合参与全市驾驶人考试工作的业务培训、技能考核、阅读考核;配合对各考场、驾驶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责。
5、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李传
涛的供述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许某检举李传涛受贿情况,检察机关经查证属实。
6、(2014)德城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传涛
因受贿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辩称,受贿是人之常情,只接受过烟酒茶叶类物品、提货单、卡,没接受过驾校的现金,物品价值大约4-5万元,曾在纪检委说过并写过受贿的事,事后未找过驾校校长,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现有证据不足,假使收取财物也是人情往来,考试名额与驾校送钱没有必然联系,根据证据卷(三)有未送钱也增加考试计划的情况,“双规期间”已上交钱款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人不认同,公诉人认为,本案驾校的大额送礼不属于礼尚往来,受贿罪的“利益”包括正当及不正当利益,包括事前及事后,辩护人的不构成受贿罪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某拒不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应依法严惩。经查,被告人许某担任监督考核科科长之职务具有主管、负责全市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监督管理、对驾驶员培训与考试规定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初学驾驶员培训计划审批以及组织制定全市驾驶人考试场地规划和考试业务具体实施等公共事务的职权,与辖区内驾校间存在着监管、考试计划审批等特定利益关系,被告人许某收受全市范围内多所驾校校长价值395000元的钱款,并由此为上述驾校谋取额外增加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计划,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查,辩护人辩称根据证据卷(三)显示有未送钱考试计划增加的情况,辩护意见中所列增加名额为科目一考试计划,并不包含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科目二、科目三增加考试计划的范围之内。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双规”期间已上交款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私设收费项目,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收取额外考试费用请示过领导,收费为了顺利进行考试。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因收取的费用属于私人财产,用于考试等公共事务,未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之损失,收取费用向领导汇报。公诉人不认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当庭没有否认私设收费项目,证人王某辛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私自设立收费项目且该额外收费不符合规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较差,应依法严惩。经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务范围以内运用权力,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直接授意其下属工作人员私自增设驾驶员考试收费项目,非法收费行为长达两年之久,涉及辖区内所有驾校的科目一、B2型车辆考生,有证据证实的非法收取费用累计高达80余万元,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德州市交警系统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并结合王某辛、杨某庚、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监督考核科管理的6辆考试车辆的日常维修与燃油费等日常支出,应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销这一基本事实。并且,在2010年10月德州市驾驶员考试转至汇一考场,监督考核科管理的6辆考试车辆同时停用,但之后账外资金仍然存在大量支出记录,因此被告人许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在检察机关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行为,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称许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钟 巍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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