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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井辉与常铁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井辉,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七运,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铁梁,男,汉族,1998年3月16日出生,住涞水县。

原告许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额至815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常铁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石亭镇涞野路义和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许井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1598元。被告常铁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认可,对本次事故只承担20%-30%的责任。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请数额我认为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常铁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石亭镇涞野路义和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许井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井辉、被告常铁梁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许井辉受伤后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手第2、4、5掌骨头骨折、右手第2指中节指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9288.1元。原告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常铁梁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被告常铁梁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常铁梁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常铁梁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与被护理人关系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伤情等因素,酌定支持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许井辉诉被告常铁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井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七运、被告常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常铁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许井辉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许井辉受伤并致残,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常铁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许井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88.1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0842元(2198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2692.1元。综上所述,原告许井辉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常铁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304元(10000元+10842元+10500元+25762元+3000元+2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16194.05元[(29288.1元+7000元+1800元+2100元-10000元+2200元)×30%],共计赔偿7649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铁梁赔偿原告许井辉各项损失共计7649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原告预交896元),由原告许井辉负担58元,被告常铁梁负担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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