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亚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建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亚坤,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蕊(系原告之女),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外大街16号2层。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锐,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淳(系被告张建锐之夫),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许亚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张建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建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17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21时20分,在南皮信合文园小区门口西30米处,被告张建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许亚坤相撞造成原告许亚坤受伤。经南皮县公安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亚坤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鉴���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建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21时20分,在南皮信合文园小区门口西30米处,被告张建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许亚坤相撞造成原告许亚坤受伤。经南皮县公安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亚坤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人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保单、南皮县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请,本院委托,由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8]临鉴字第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亚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二人护理60日,余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玖仟元左右,二次手术后误工期30-60日,营养期20-40日,护理期20-40日,一人护理;2.原告主张医药费305127元及进行司法鉴定检查花费医药费641.6元,提交急诊医药费票据22张、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8张、沧州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南皮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医生要求外购药费票据5张、病例取证费3张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病例取证费78.2元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305690.4元;3.原告共计住院251天,其中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4页、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86页,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1日×100元/日=25100元;4.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实际住院治疗251日,二次手术营养期30天,参照30元/日标准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81日×30元/日=843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9500元,原告退休后在南皮县保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从事警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提交南皮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保兴公司工资表各一份、保兴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限为住院300日,原告误工费为(1500元÷30日)×300日=15000元;6.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住院后由其家属客勇进行护理,客勇在沧州庆辉五金制品有��公司从事钳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即日平均工资为115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115元/日;原告住院期间由沧州友康家政服务公司及沧州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原告提交沧州庆辉五金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沧州友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一份、护工宋桂祥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复印件、沧州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协议书一份、护工路洪马、郭文来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各一份、生活服务费及陪护费发票七张予以证明。依据原告与护理公司的护理协议书,原告在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10月14日由二人护理,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7日为一人护理,护工共计护理原告215天,原告共花费护工护理费691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期,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51日,二人护理60日,���191日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护理期30日,一人护理,综上,原告二人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期为221日,原告护理期共计281日,扣除护工护理的215日,原告一人护理期剩余66天,护理费依据115元/天为7590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76750元。7.原告现年67周岁且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年×13年×14%=55597.36元;8.原告因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400元;9.原告所花费鉴定费28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并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交通费11656元,但其所提交票据无法证明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11.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建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许亚坤相撞造成原告许亚坤受伤,经南皮县公安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亚坤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锐予以赔付。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3056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3.营养费8430元;4.误工费15000元;5.护理费76750元;6.伤残赔偿金55597.3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400元;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9767.76元,扣除被告人寿公司先行赔付款10000元,尚应由被告人寿公司赔付499767.76元。另被告张建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应当在被���人寿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寿公司返还被告张建锐。综上所述,被告人寿公司应赔付原告许亚坤各项损失共计474767.76元,返还被告张建锐垫付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许亚坤各项损��共计474767.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建锐垫付款25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4500元,原告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毕盛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