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亚坤,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波,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亚坤与被告刘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刘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20.00元;3.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3,05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12时0分,刘占波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龙江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县府街交叉路口北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许亚坤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亚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亚坤被送至龙江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经龙江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刘占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许亚坤不负该事故责任。许亚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的黑B×××××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完全同意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故对其鉴定为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赔付;2.对于医疗费有异议,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实际数额为准,并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住院时间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医生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赔偿;3.对于误工费,根据医疗跟踪单和原告的自述,证实每月收入为1500元,故同意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4.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跟踪单和护理人员自己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每月收入为3000元-4000元,同意最高按400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病案中明确写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则护理人员应为1人,不应为2人;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同意最高赔付不超过2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7.关于营养费,由于医嘱单中写明为“普食”,并无相应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如适当给付的话,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每人每日3元;9.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另外,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应为原、被告共同指定,双方都有选择和参加的权利,并且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缺乏病理解剖基础,不符合医学常识,请求重新申请鉴定。
被告刘占波辩称,刘占波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有的赔偿款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前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这个事故中也就许亚坤一人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0日12时0分,刘占波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龙江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县府街交叉路口北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许亚坤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许亚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江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刘占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许亚坤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亚坤被送至龙江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1天,共花医疗住院费18,074.45元、门诊检查费628元、复印费22元。2018年8月14日,由龙江交警大队委托,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许亚坤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住院期间前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90日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4.误工损失日为150日;5.现在可以医疗终结。
另查明,刘占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许亚坤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8,702.45元;2、护理费30,647.86元(58,569.00元/年÷365天×90天×2人+58,569.00元/年÷365天×11天×1人);3、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27,446.00元/年×20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100.00元/天×101天);5、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4,020.00元;8、交通费303.00元;9、误工费7,397.26元(1500元/月×12月÷365天×150天×1人);10、复印费22.00元。
本院认为,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起事故被告刘占波负全部责任,原告许亚坤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刘占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许亚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许亚坤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许亚坤护理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许亚坤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许亚坤12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占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亚坤剩余医疗费8,702.45元、剩余护理费30,43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7,3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许亚坤69,934.57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用检查费、复印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检查费及复印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四种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许亚坤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许亚坤69,934.57元。
三、驳回原告许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21.00元及鉴定费4,020.00元、复印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月
书记员: 姜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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