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亿白与薛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亿白,女,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昊,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许亿白与被告薛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亿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亿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交易价格为750,0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房款。后因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等原因,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经定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自此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薛昊辩称,600,000元中有500,000元是房款,其中200,000元已还给了原告母亲,现对剩余的款项其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750,000元,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未满3年过户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定金将在支付首期房价款时冲抵购房款,于2015年8月7日前支付350,000元首期购房款,余款400,000元在房屋产权证书可以过户日起15天内被告通知原告方支付,原告在收到通知日起30天内支付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周某某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某买房款伍拾万元正(购买松江泗泾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还剩贰拾伍万元,等公积金下来付给。”
  2018年4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甲方与乙方关于购买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纠纷,于2018年4、14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用于偿还协议未清款项。如逾期未履约,甲方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涉讼。
  另查明,案外人周某某系原告母亲。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合同未能履行下去,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并给予以其补偿,当时原告要求补偿300,000元,其在之后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母亲。原告则陈述,其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因为当初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退还原告50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补偿款3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被告支付的200,000元不包含在本案诉请的600,000元中。
  庭审中,被告方确认其支付200,000元是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条、还款协议书、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因故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口头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该协议依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至于被告辩称已还款200,000元的意见,鉴于该款项支付在先协议签订在后,且在之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也未注明被告需支付的600,000元中包括了之前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故被告认为该200,000元应在原告诉请标的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亿白600,000元;
  二、被告薛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亿白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薛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