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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仁生与上海盱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仁生,男,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所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才,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被告:上海盱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仁生与被告胡国才、上海盱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胡国才,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5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物品费(住院杂费支出)604.50元、护理费1,81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国才和盱林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2时54分,被告胡国才驾驶盱林公司名下的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金都路沪闵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国才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涉事机动车属盱林公司所有。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胡国才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盱林公司的驾驶员,为该公司驾驶车辆已有4、5年时间。事发时,其由盱林公司派遣至金都路取文件,驾驶的车辆为“空车”。关于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过高。
  盱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经调查,盱林公司名下有约100辆车办理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际是营运企业。涉事车辆系营运车辆,故所涉商业险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应就其伤情提供摄片供保险公司审阅,如果原告拒绝提供,则无法判断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畸形愈合”,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由法院审核,并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物品费和衣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需核实;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14,556.74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30元。2018年6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仁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髂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D3XXXX的机动车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盱林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盱林公司与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于交强险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交强险需要补交保险费;于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中载明: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和修理,支出修理费1,600元;2016年7月,原告与上海耀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的劳动合同,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耀武劳力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未上班,共被扣除工资12,800元;2015年1月起,原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
  又查,涉案沪D3XXXX车辆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过道路运输证,于2016年11月4日被注销。
  审理中,胡国才就其于盱林公司任职未提供证据;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也未就其所称沪D3XXXX“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住证明、产权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国才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盱林公司虽为涉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于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胡国才于事发时系履行盱林公司的职务,故原告要求盱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胡国才赔偿。需要说明的是,盱林公司与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于商业险保单中约定“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沪D3XXXX于2016年11月4日被注销“道路运输证”,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于“出险时”时正处于“从事营业性行为”,故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于商业中并不能免责。此外,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已审阅了原告的病历及相关摄片。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大庆市分公司于本案审理中再行要求阅片并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收入减损的实际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仁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1,81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4,5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600元,合计173,84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52,044.74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共计53,994.74元;
  三、被告胡国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73元,由被告胡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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