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带银枝
许特
许勇
皮某
余波
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王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向东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系死者许某之父。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系死者许某之母。
原告:带银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系死者许某之妻。
原告:许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系死者许某之长子。
原告:许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系死者许某之次子。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余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附57-3号。
负责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法定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周某某、带银枝、许特、许勇、诉被告皮某、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
2013年9月28日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余波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通知余波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皮某、余波、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等人诉称:2013年7月21日06时28分,被告皮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从华容至鄂城方向行驶,至临江大堤上堤处时,采取错误的避让措施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许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皮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2年3月6日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现因当事人间不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646,598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08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许某某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鄂州市公安局临江水陆派出所和鄂州市临江乡粑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五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皮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实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三、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事故车系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实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皮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许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六、许某的居民身份证、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3年7月29日火化。
证据七、死者许某的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1至4月的工资表、操作证、职工证明,证实死者为城镇居民。
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发票,证实原告方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用去10,000元。
被告皮某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皮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余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赔偿标准计算过高。
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原告方110,000元,该款已给付。
被告余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鄂A×××××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余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原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确认合同、保险单,证实被告余波以融资方式租用鄂A×××××重型自卸货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2、精神抚慰金过高;3、死者的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支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误工等损失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
原告许某某等人,被告皮某、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皮某、余波对原告的证据七、八无异议。
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许某的用人单位在农村,对其亲属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的证据八均系定额票据,不能证实该支出与事故有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相关的费用是必需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06时28分,被告皮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从华容至鄂城方向行驶,至临江大堤上堤处时,采取错误的避让措施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许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皮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2年3月6日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与被告余波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将鄂A×××××重型自卸货车租给被告余波使用。
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波与原告方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原告方110,000元,该款已给付原告方。
死者许某系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皮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许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皮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许某某等人进行赔偿。
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但在2012年3月11日,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车租给被告余波使用。
被告余波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余波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皮某是事故责任方,故与被告余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某等人要求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死者生前系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对其亲属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者父母已满六十周岁,虽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但已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子女对父母应予赡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住宿、交通等其他合理费用,不包括在丧葬费中。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以上事实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16,800(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元;2、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12月×6月=17,59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08元(父亲许某某:14,496元/年×11年÷4=39,864元;母亲周某某:14,496元/年×11年÷4=39,864元;次子许勇:14,496元/年×10÷2=72,48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5、关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虽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综上,赔偿总额合计622,598元。
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00,000元,合计610,000元。
保险赔偿限额外的12,598元,由被告皮某、余波共同向五原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周某某、带银枝、许特、许勇人民币610,000元。
二、被告皮某、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某某、周某某、带银枝、许特、许勇人民币12,598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周某某、带银枝、许特、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66元,由被告皮某、余波共同负担9,855元,原告许某某、周某某、带银枝、许特、许勇共同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皮某、余波对原告的证据七、八无异议。
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许某的用人单位在农村,对其亲属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的证据八均系定额票据,不能证实该支出与事故有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相关的费用是必需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06时28分,被告皮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从华容至鄂城方向行驶,至临江大堤上堤处时,采取错误的避让措施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许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皮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2年3月6日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与被告余波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将鄂A×××××重型自卸货车租给被告余波使用。
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波与原告方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原告方110,000元,该款已给付原告方。
死者许某系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皮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许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皮某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许某某等人进行赔偿。
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但在2012年3月11日,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车租给被告余波使用。
被告余波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余波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皮某是事故责任方,故与被告余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某等人要求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死者生前系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对其亲属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者父母已满六十周岁,虽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但已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子女对父母应予赡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住宿、交通等其他合理费用,不包括在丧葬费中。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以上事实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16,800(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元;2、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12月×6月=17,59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08元(父亲许某某:14,496元/年×11年÷4=39,864元;母亲周某某:14,496元/年×11年÷4=39,864元;次子许勇:14,496元/年×10÷2=72,48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5、关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虽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综上,赔偿总额合计622,598元。
鄂A×××××重型自卸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00,000元,合计610,000元。
保险赔偿限额外的12,598元,由被告皮某、余波共同向五原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周某某、带银枝、许特、许勇人民币610,000元。
二、被告皮某、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某某、周某某、带银枝、许特、许勇人民币12,598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周某某、带银枝、许特、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66元,由被告皮某、余波共同负担9,855元,原告许某某、周某某、带银枝、许特、许勇共同负担411元。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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