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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伟与上海清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伟,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正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文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清。
  原告许伟与被告上海清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上海清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文康、张怀清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共计22,951.2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667.61元;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68.57元。
  被告上海清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的投资人之一,原告介绍客户到被告处充值消费可获得提成,被告不发放原告工资;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怀清商议将被告整体转让给第三方,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其中载明本协议签订后没有其他争议;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在装修,未对外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2月初,原告出于合作经营的目的,分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监事支付投资款共计174,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本金174,000元并分配利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原告投资本金为174,000元,占股殷行路店3%,占股洛川路店20%,被告负责运营,产生利润后向原告分红。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怀清签订《清算协议》,其上载明:“甲(即张怀清)、乙方(即原告)于2018年5月成立上海清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甲方为法定代表人,由于该公司经营亏损,为此,甲、乙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主持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整体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该公司经营亏损,为了减少损失,决定以2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整体转让。2、转让后各股东按投资比例清算分配,其中:许伟占20%股,清算分配为陆万零柒佰伍拾壹元整,包括殷行路XXX号3%股份。……4、股东许伟在之前向静安区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该协议签订后即支付肆万伍仟元人民币的清算费;股东许伟需在一周内向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对劳动仲裁一案予以终止后一个月,一次性全部清算尾款壹万伍仟元人民币。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没有其他争议。……”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本金174,000元并分配利润,案号为(2018)沪0106民初47186号,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8年4月工资2,420元、2018年9月工资10,894.10元、2018年10月工资9,637.1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68.57元;三、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667.61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340号裁决: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原监事沈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与沈剑就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情况进行过沟通。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可沈剑是被告原监事,称经咨询劳动局,股东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社保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出租人缴纳。2.被告洛川店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阿伟即原告,证明原告的客户向被告充卡消费,由此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有工作指标、有工号、职位为督导。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根据充卡消费的金额对原告进行返点,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工号也没有职务,系投资人。3.工作照片、工牌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客户进行美发情况。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4.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上记载被告监事沈剑通过尾号4411账户向原告转账情况: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转账17,075元,名目为“6月份工资”,2018年8月20日转账12,460元,未标注名目,2018年8月23日分别转账10,643元及600元,其中10,643元为分红,2018年9月20日转账10,373元,未标注名目,2018年10月4日转账149元为分红,称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均为每月20日。被告对真实性认可,6月份标注工资为笔误,沈剑向原告转账的均为分红或客户充值后的返点。5.手机APP截图,该软件是被告用于统计员工业绩,其中阿伟即原告,证明原告参与被告处员工的业绩排名和统计,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系原告从其原先开设的茉莉店设置的博卡软件,与被告无关。6.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7.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是被告投资人,被告于2018年11月与证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是被告员工也是投资人,担任督导,在被告处从事美发工作,原告无需打卡和考勤,其根据和客人预约的时间确定到岗时间。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为被告员工,担任美容部美容经理,系原告的同事,原告是被告员工,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入职洛川店,从事美发工作,被告处员工工作时间是早上10点至晚上10点,员工一开始是机器打卡,之后是指纹打卡,但不知晓原告是否需要考勤,被告每月20日发放工资。证人吴某某及何某均陈述在被告处工作时使用博卡软件进行业绩统计。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其是通过人工统计员工业绩,但因店铺已转让,现已无法提交相关材料。8.2018年3月21日至10月31日员工业绩统计表、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业绩,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称该份证据是上海伟得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即茉莉店,原告是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9日原告将茉莉店的所有顾客转移至被告处。原告则称有一部分是茉莉店老顾客但也有新客户。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其上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殷行路店2018年6月及7月分红149元,洛川中路店2018年3月至6月分红10,643元,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的事实,原告是被告股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2.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系洛川店店长,对被告进行了投资也有分红,其称没有人管理原告,原告是老板和股东,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由其自行支配。原告认可该证人在被告处享有股权及其是洛川店店长,但该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怀清是亲属关系,两者存在利害关系。3.上海博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8年3月19日会员资料统计表、2018年3月21日至10月31日的员工业绩统计表,证明原告从其原先开办的茉莉店将老客户带至被告处。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上博卡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认可。4.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是原茉莉店的老板,原告负责被告开业时的装修、起名、及图纸设计和审核。原告对手机截图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告代理人查询,该公司2017年4月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照片,证明原告原有的茉莉店英文店名JASMINE与被告店名共同展示。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确立了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实质标准,可归纳为主体适格、人格从属、业务从属。本案中,在人格从属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过工资标准,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只有2018年7月20日汇入的一个月的款项标注为“6月份工资”,缺乏连贯性。原告还提交了员工业绩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对业绩进行考核和统计,但原告未提交被告按照该员工业绩统计表发放工资的证据,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亦无法相互印证。另外,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无需考勤,被告亦不要求原告遵守被告处的规章制度,故原、被告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标准。再者,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怀清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清算协议》第5条写明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其他争议,原告虽抗辩称该条仅是对股权投资不再有争议,但本院认为,该协议与分红收条、另案起诉状可相互印证双方存在股权投资之关系,原告的收入来源为股东分红而非劳动报酬,且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争议。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共计22,951.20元、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667.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68.5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伟要求被告上海清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共计22,95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许伟要求被告上海清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667.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许伟要求被告上海清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68.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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