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佳,女,1960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静波,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张杰,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董事长。
原告许佳与被告胡静波、张杰、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泉、朱亚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波、张杰、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静波、张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2、要求被告胡静波、张杰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胡静波、张杰共同支付本次诉讼原告的律师费20.3万元;4、要求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就原告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静波和张杰分别为同昌公司的董事及股东,被告胡静波、张杰因同昌公司业务需要,于2017年6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总计5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同昌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胡静波、张杰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与两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合同重新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被告同昌公司亦同时对此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40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许佳与被告胡静波、张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同昌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展期合同和保证合同,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签订了延期分期还款协议,同时被告同昌公司仍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而聘请律师的事实。
被告胡静波、张杰、同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佳与被告胡静波、张杰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静波、张杰作为同昌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扩大企业的生产规模及补充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昌公司为合同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逾期未还,被告将承担到期应还本息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损失费用,合同最后由原告许佳与被告胡静波、张杰签名,被告同昌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同昌公司同时又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同昌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胡静波、张杰应履行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借款到期或如提前还款到期之日起的两年。原告遂于2017年6月11日、12日分四次将4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7年10月17日,原告许佳与被告胡静波、张杰又签订了第二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该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及借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同于上述第一份合同,同昌公司同样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亦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期限同于上述第一份合同。原告遂于当天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因被告胡静波、张杰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故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对该50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即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两被告每月应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起息日为2017年12月10日及17日,两被告应在起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续利息由两被告按月支付,合同所涉其余条款与之前两份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同昌公司同样对此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一份,保证期限同上。现原告因被告胡静波、张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本院,同时要求被告同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查,被告胡静波系同昌公司股东,被告胡静波、张杰在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在借款展期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胡静波、张杰从2018年1月始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但未实际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胡静波、张杰、同昌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80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胡静波、张杰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依法冻结被告同昌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静波、张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调整到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但却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凭证,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由此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昌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昌公司在为其股东胡静波提供担保时曾获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接受同昌公司担保时,对担保行为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至少负有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担保行为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同昌公司签署的三份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有过错,同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胡静波、张杰、同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静波、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胡静波、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佳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胡静波、张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21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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