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依群,女,194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琼,女,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蔡进发,男,1946年2月4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依群与被告李玉琼、蔡进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依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被告李玉琼,被告蔡进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依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蔡进发从1999年1月至今向被告李玉琼所作的涉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李玉琼返还原告许依群17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进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年初,被告蔡进发被工作单位派往成都办事处工作,在成都与做宾馆服务员的被告李玉琼认识,随即发展成情人关系。2006年2、3月间被告蔡进发退休后离开成都。2016年8月,原告无意间看到两被告的微信往来,才了解两人的关系。通过法院调查,被告蔡进发通过其浦发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李玉琼的浦发银行账户转账163,000元以及被告蔡进发的记事本记载的14,000元,合计金额为177,0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与被告蔡进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蔡进发未经原告同意赠与被告李玉琼,系擅自处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且被告李玉琼取得上述财产行为系基于婚外与他人间的不正当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依据《民法总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取得钱款应当返还。
被告李玉琼辩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房东与房客的关系,约于2000年左右认识,两被告间不存在情人关系,没有赠与关系。被告蔡进发记事本上的记账与被告李玉琼没有关系。被告李玉琼曾向被告蔡进发借款,从2014年6月9日开始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85,000元,但现都已经归还[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归还86,000元,加上利息,归还了90,000元。另,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蔡进发借款45,000元,现已经归还(2012年5月归还20,000元,2012年9月归还25,000元)]。被告蔡进发转账给被告李玉琼的相关款项是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赠与关系。被告蔡进发从2003年就租住在被告李玉琼的家中直至2010年,其余钱款都是房租(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的浦发银行转账都是被告蔡进发支付被告李玉琼的房租,总计金额77,000元),扣除前述借款45,000元,剩余房租金额为32,000元。被告蔡进发合计转账给被告李玉琼31笔,合计163,000元,被告李玉琼归还了90,000元和45,000元,剩余钱款系被告蔡进发支付给被告李玉琼的房租。此外,银行转账与记事本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有五笔重复计算(2011年1月25日3,000元,2011年7月25日4,000元,2014年8月18日2,000元,2014年9月28日2,000元,2014年12月16日2,000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进发辩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蔡进发在被单位派驻在成都工作期间认识了被告李玉琼(约2000年左右)。被告蔡进发之前在宾馆居住,后单位认为办公开支过高,故要求在外居住。2004年,被告蔡进发在成都租房,后租了被告李玉琼的房子,期间一直没有支付房租。出于感激,被告蔡进发给被告李玉琼购买了礼物,此系日常往来,两被告间不存在情人关系。至于相关转账的记载,因电信诈骗过多,在银行转账时应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需备注款项用途,故备注生活费,但实际系被告蔡进发借给被告李玉琼的借款。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蔡进发借给被告李玉琼合计91,000元。这些款项,被告李玉琼于2018年2月通过两被告共同的朋友郑媛还给被告蔡进发90,000元。因租房、被告蔡进发生病期间,被告李玉琼照顾被告蔡进发,借款关系就此了结,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家里的经济状况不是由原告掌管,因夫妻长期分居,感情不和,故自己的财产自己管理。原告所称的笔记本记载的14,000元根本不涉及赠与,其中3,000元因租房一直没有支付房租,故出于感激礼尚往来给了被告李玉琼。原告取得的被告蔡进发的记事本,系其非法取得(通过撬锁取得)。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系不存在的。原告与被告蔡进发的经济分开,赠与行为不存在。两被告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原告补充提供的银行明细,除2011年9月13日浦发银行转账被告李玉琼的45,000元系被告蔡进发借给被告李玉琼的借款[(因被告李玉琼的儿子要开饭店要调头寸,现已归还),另外的9万元借款也已经归还了],其余的往来款项系房租。被告蔡进发从2003年就租住在被告李玉琼的房子内,且偶尔在被告李玉琼处吃饭。不能仅凭流水账,就认定系赠与行为。两被告在同一地区,转账就是为了留下凭证,并非赠与。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进发系夫妻关系(197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蔡进发在被单位派驻在成都工作期间与被告李玉琼相识,后两被告发展为情人关系。在两被告交往期间,被告蔡进发以生活费名义向被告李玉琼汇款共计18,000元,以购房款名义向被告李玉琼汇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玉琼写给被告蔡进发要求分手的信、相关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蔡进发在被单位派驻在成都工作期间与被告李玉琼发展为情人关系。
被告李玉琼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蔡进发的记事册不予认可,仅凭被告蔡进发单方所写的记事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亦不能仅凭被告蔡进发在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单方表述来认定原告的相关主张。被告蔡进发以生活费名义向被告李玉琼所汇的18,000元,以购房款名义向被告李玉琼所汇的20,000元,应当认定为系被告蔡进发基于两被告间的情人关系而赠与被告李玉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上述赠与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李玉琼取得上述款项亦有违公序良俗,原告要求确认该上述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并返还相应财产,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余被告蔡进发向被告李玉琼转账的款项亦均为被告蔡进发向被告李玉琼的赠与,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认定。被告蔡进发长期被单位派驻在成都工作,因而长期在成都生活,其与被告李玉琼之间并非只有情人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转账的原因有多种多样。被告李玉琼主张被告蔡进发租住其房屋,被告蔡进发转账给其的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其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玉琼写给被告蔡进发要求分手的信、相关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蔡进发有居住在被告李玉琼家中的情况,被告李玉琼主张的被告蔡进发在其处搭伙,因此也属合理。两被告主张被告蔡进发转账给被告李玉琼的相关款项属被告李玉琼向被告蔡进发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辩称相关借款已还清(其中90,000元系通过两被告的朋友以现金方式归还),但从被告蔡进发转账给被告李玉琼的方式来看,现金还款不太符合两人间的款项来往方式,鉴于两被告的利害关系,仅凭被告蔡进发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6日的收条(金额为90,000元),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李玉琼主张的其已将相关款项归还给了被告蔡进发(被告李玉琼亦未提供其所称的还款的款项来源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进发以生活费名义向被告李玉琼汇款18,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蔡进发以购房款名义向被告李玉琼汇款20,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三、被告李玉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依群3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许依群负担3,016元,被告李玉琼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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