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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俊生与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俊生,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代理人范海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蓉蓉。
  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俊生诉被告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海申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生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文及被告海申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俊生诉称,2002年10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许金德、李胎振三人和被告签订《合作开发、生产消防产品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15年。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一、甲方提供乙方生产场地简易厂房一间(靠北一间),办公室一间。样品房一间(与甲方共同存放)。甲方并同意乙方在简易厂房的东边,储气罐以南搭建仓库一间(搭建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的厂房场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原告在此场地内搭建、装修房屋设备。2005年1月8日,许金德、李胎振将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原告一人。2006年,因政策因素导致厂房场地拆迁,被告无法重新提供场地并持续至合同期满,致使原告无奈寻找新厂房场地并承担高额的租赁费用。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提供场地并补偿拆迁损失,同时,在该合作协议引起纠纷的多个案件中,原告亦反复声明、抗辩要求协商补偿款及补偿场地赔偿款事宜,被告均未妥善解决。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房损失60万元;2、支付补偿款40万元(停产停业费用及搬迁费用)。
  被告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相关的一系列诉讼,双方确认合同关系在2017年10月5日期限届满,全部终止。2、原告提到2006年4月开始租房,涉案厂房在2006年发生动迁,物已经不存在,如果原告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2006年年初就应该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原告因为厂房动迁需要补偿提出主张,应在动迁后2年内的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2006年4月厂房动迁至今已将近13年,但原告在该期间内未以有效方式主张诉权,在2018年底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厂房动迁后,除了与2006至2009年原告未付的管理费20万相抵扣,原告还获得5万元补偿,原告实际获得25万元补偿,故原告在获得对房屋的相应补偿后,再行主张相应的损失及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且被告新厂房在陈邵路,在2011年的案件中,被告提出陈邵路的房屋可以给原告使用,但原告自己不愿使用该房屋,故与被告无关。4、2006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说明,其中并未对涉案房屋场地的提供做出其他说明,说明原告对不再提供厂房是无异议的,也没有提出其他要求。5、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厂房面积只有200平方,没有1000平方米。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被告海申厂作为甲方、原告及许金德、李胎振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生产消防产品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提供乙方生产场地简易厂房一间(靠北一间),办公室一间。样品房一间(与甲方共同存放)。甲方并同意乙方在简易厂房的东边,储气罐以南搭建仓库一间(搭建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甲方商标组织生产、加工、销售以上产品。其产值、商品产值、人员等均纳入甲方统一管理。三、开发上述产品所需要的图纸、资料、检测费用及生产、检测所需的设备投资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提供相应的协助。四、乙方实行单独计划、单独生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单立账户。乙方生产、销售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纳入甲方统一的财务核算,开具甲方的销售发票。五、由乙方出资检测的上述产品,乙方拥有十五年的厂名、商标使用权。甲方在十年内不得生产上述产品,并在十五年内不得将上述产品转让给第三方生产、销售。六、甲、乙双方都有责任销售对方的产品,甲、乙双方承诺都以优惠价格提供对方生产的产品。七、乙方每年上缴甲方管理费¥50,000.00元(大写金额:伍万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须立即交纳至2002年底前的管理费计¥8,332.00元(大写金额:捌仟叁佰叁拾贰元整)。以后每年一月份和七月份各交纳管理费¥25,000.00元(大写金额:贰万伍仟元整)。八、甲方必须提供乙方在外省市办理销售代理权所需的资料,甲方必须提供乙方在外省市厂家产品加工委托书。九、未尽事宜可协商补充。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2005年1月8日,李胎振、许金德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因经营不善,经原告、李胎振、许金德三人协商一致同意李胎振、许金德退股,并将以“海申”牌商标申请检测的十六种产品的生产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署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因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遇市政动迁后,新厂房的占地面积不够,为了更好开拓企业的发展及加强企业的管理,经法人代表陆建中同意,在金山设立新公司,公司名称为‘上海新海申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2年10月16日签定的合作协议的第二、四、五、六、八条条款的内容。本说明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各留两份,未尽事宜协商补充。望金山区有关单位给予方便,谢谢!特此说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海申厂通过支票向原告许俊生支付50,000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海申厂委托其律师魏峰通过快递向原告许俊生送达律师函,该律师函的内容为:许俊生先生:我们—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下述事宜特致此函予你。据委托人陈述:海申厂于2002年10月16日与你及许金德、李胎振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生产消防产品的协议》,2005年1月8日,许金德、李胎振先生将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转让予你一人;该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你方需每年向海申厂上缴管理费5万元整,该款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份各缴纳管理费2.50万元整。然而,自合作协议签订后,你多次逾期缴纳管理费,2010年度的管理费5万元及2011上半年度的管理费2.50万元至今仍未缴纳,虽经海申厂多次催讨,你仍不予理会。鉴于上述事实,海申厂授权本律师正式函告你:1、解除2002年10月16日与您签订的《合作开发、生产消防产品的协议》,合作协议自本律师函到达你处之日即告解除;2、自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起,你不得再以海申厂的名义生产任何消防产品,也不再具有“海申”商标的使用权。海申厂原给予你的一切授权自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起也均告失效;3、你应于接到本函之日的10日内向海申厂支付2010年及2011年上半年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截至目前你所拖欠海申厂的其他费用。特致此函。2011年6月29日,原告许俊生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海申厂发送公函一份,该公函内容为:本人在2011年6月23日收悉由贵方委托魏峰律师发送来的“052101-052104”四封律师函,现将本人有关意思复函如下:一、关于函告解除《合作、开发生产消防产品协议》的通知。本人认为该份《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共同约定开发消防用品限期为15年,贵公司委托的律师,无权在未经本人的同意下擅自终止或解除该《合作开发协议》,本人保留追究贵公司因擅自解除该协议后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关于本人应支付7.50万元管理费之事,因海申目前还欠本人在经营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待双方核帐后一秉结清……。
  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被告海申厂诉本案原告许俊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783号],被告海申厂诉请要求判令原告许俊生支付2010年度及2011年度上半年的管理费共计75,000元,赔偿逾期支付管理费的利息损失并返还相关印章、注销相关结算账户等。本院在该案中认为,原告许俊生理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海申厂管理费,对被告海申厂主张原告许俊生支付管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驳回被告海申厂其余诉讼请求,且认为原告许俊生提出动迁补偿不足与管理费的支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许俊生可另行主张。被告海申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申厂提供关于赔偿原告许俊生动迁费用的申请(内容为:厂领导:关于许俊生提出2006年从沪南路XXX号搬迁应得动迁赔偿的要求,我单位根据北蔡镇御桥村签署的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附件1)、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明细表(附件2)、2002年许俊生与我厂签订的合作开发生产消防产品的协议(附件3),现作出以下决定:扣除许俊生应缴工厂2006年至2009年管理费后赔偿其动迁费用合计伍万元整(50,000.00)。特此申请,请领导批示!)及用款审批表、进账单。原告许俊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海申厂动迁款到底多少不清楚。
  此后,被告海申厂又以相同案由将原告许俊生诉至本院[案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405号],要求原告许俊生给付2011年下半年及2012年全年的管理费共计75,000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本院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相应民事调解书。
  此后,被告海申厂再次以相同案由将原告许俊生诉至本院[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2号],要求原告许俊生给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管理费共计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许俊生在辩称意见中表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海申厂须向原告许俊生提供厂房一间、办公室一间、样品房一间,对此原告许俊生将另案诉讼主张。本院在该案中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许俊生须每年向被告海申厂上缴管理费5万元,该款应于每年1月和7月各缴纳2.50万元。而原告许俊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费用已作调整或变更,且原告许俊生确认至今尚未给付被告海申厂2013年及2014年的管理费共计10万元。另认为,被告海申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合作协议约定相符。因此,本院判决支持了被告海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此后,被告海申厂再次以相同案由将原告许俊生诉至本院[案号:(2018)沪0115民初11409号],要求原告许俊生给付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管理费共计1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许俊生在辩称意见中表示其仅于2002年至2006年使用过场地,后因场地被拆迁,导致被告海申厂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故原告许俊生亦应当减免相应的管理费。本院在该案中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许俊生须每年向被告海申厂上缴管理费5万元,该款应于每年1月和7月各缴纳2.50万元。而原告许俊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费用已作调整或变更,故被告海申厂诉请要求原告许俊生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管理费15万元的诉请,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另认为,被告海申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有据。因此,本院判决支持了被告海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御桥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海申厂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双方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6年1月31日终止,甲方同意对乙方在动迁过程中,给乙方一次性搬迁补偿共计377万元等。
  2018年3月原告许俊生起诉被告海申厂即(2018)沪0115民初字第26531号,诉请判令被告海申厂履行《合作开发、生产消防产品的协议》第一条约定,向原告许俊生提供原使用简易厂房一间(靠北一间),办公室一间,使用时间为11年。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申厂称涉案协议所涉的场地在2006年已经动迁,原有房屋和建筑物已经不存在,故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事实基础也已经不存在了,且认为涉案的房屋动迁之后,经2006年-2009年之间的管理费20万元进行抵扣后,原告许俊生还另外获得了5万元的补偿,实际原告许俊生获得的补偿达到了25万元,原告许俊生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在2017年10月16日已经到期。原告许俊生确认,被告海申厂实际免除了原告许俊生2006-2009年管理费20万元,并给予原告许俊生5万元。后原告许俊生撤诉,并表示向被告海申厂要求金钱赔偿。
  审理过程中,原告许俊生出示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7日,被告海申厂盖章的说明,载明:“关于许俊生要求赔偿事宜如下:1、按照签订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每年由许俊生支付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管理费50,000.00元;从2006年起至今海申厂未收到四年来的管理费合计:200,000.00元。2、根据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应支付许俊生部分):建筑物察勘表(紫色部分):4Ⅰ部分:96㎡;小计:38,680.00元。5Ⅰ部分:100㎡;小计:71,173.00元。附属设施估价小计:8,545.00元。设备物品搬迁小计:3,000.00元。合计:121,398.00元”。原告许俊生还提供2012年5月7日会议记录,该记录中显示被告海申厂提出当时动迁款项问题已经做了处理,原告许俊生对25万元补偿款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作开发、生产消防产品的协议》、(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405号民事调解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1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字第26531号法庭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生产消防产品的协议》中约定的场地于2006年已动迁。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说明,该说明中并未提及上述协议第一条所涉房屋拆迁后如何处置的内容。在2011年被告海申厂起诉原告许俊生要求其支付2010年及2011年上半年管理费时,本院判决中就指出原告许俊生提出动迁补偿不足与管理费的支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许俊生可另行主张。2015年被告海申厂起诉原告许俊生要求其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管理费时,原告许俊生亦表示就被告海申厂需向其提供厂房、办公室、样品间,原告许俊生将另案诉讼主张。在(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7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海申厂已提供了关于赔偿原告许俊生动迁费用的申请及审批表、进账单,以此说明被告海申厂对原告许俊生厂房拆迁补偿的25万元的处理方案(即免除了2006-2009年管理费20万元,并另外支付了5万元),原告许俊生对此不予认可。有双方参加的2012年5月7日会议中,被告海申厂再次表示了对25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意见。说明原告在2012年已经知晓被告关于25万元拆迁补偿的意见,如原告许俊生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另行提出主张,但直至2018年3月原告许俊生才起诉被告海申厂要求被告海申厂向原告许俊生提供原使用简易厂房一间(靠北一间),办公室一间,后撤诉并又于2018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许俊生称其与被告海申厂并未就2006年场地拆迁后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许俊生确认被告海申厂免除了其2006-2009年管理费20万元,且2009年被告海申厂另外支付了5万元,但直至2011年被告海申厂起诉原告许俊生要求支付2010年及2011年上半年管理费前,原告许俊生从未就上述25万元提出异议,故被告海申厂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俊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许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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