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保来与田永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保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迎宾大街。机构代码L08618780。
负责人:陈俊岭,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王群,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保来与被告田永某、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田某某为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某、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保来诉称,2017年1月6日,田永某驾驶冀J×××××、冀J×××××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沿岐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3KM+200M(石圪挞村)路段,与同方向骑电动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许保来(驮带许文泽)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许保來、许文泽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保来负次要贵任,许文泽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50693.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
被告田永某、黄骅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6时20分许,田永某驾驶冀J×××××、冀J×××××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田某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黄骅市名下,田永某是田某某雇佣的司机。冀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沿岐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3KM+200M(石圪挞村)路段,与同方向骑立马电动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许保来(驮带许文泽,男,12岁)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许保来、许文泽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保来负次要贵任,许文泽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花门诊医疗费14元(票据1张)、住院医疗费10161.9元(票据1张,此款由被告垫付)。住院4天于2017年1月10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动眼神经麻痹;2、左眼视神经挫伤;3、双眼白内障;4、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挫裂伤;5、头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脑挫伤、脑肿胀;6、左肩锁骨脱位,花门诊医疗费11元(票据1张)、住院医疗费51408.32元(票据1张),住院31天后于2017年2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还提供了2017年4月2日在井陉县医药商场拿药花款112元的票据1张,上述医疗费共计61707.2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了“被鉴定人许保来的左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眼脸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保来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的[2017]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2680元、鉴定检查费1433元(票据6张)。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51545.3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误工费76元/天×248天=18848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供水公司安装维修队出具的“兹有许保来,身份证号,为我单位临时雇工。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上班,2017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来单位上班,我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经办人:范建新2017年8月30日”的财务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表显示许保来2017年10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240元、2320元、2240元,平均每日工资76月,以此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248天的误工费)、护理费200元/日×60天×2人=24000元(原告称护理人员是其子许海建和其女婿马彦刚,提供了井陉县德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兹有许海建,身份证号;马彦刚,身份证号xxxx为我单位员工,自2014年3月1日来我单位后一直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属于从事交通运输业。该员工在职期间工资不固定,一般为5000-7000元之间,于2017年1月6日其父、其岳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的证明,按6000元/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2年×26%=37187.28元、鉴定费2680元、鉴定检查费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称此事故致其多处伤残,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68.3元(原告称其住院、转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等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等损失150693.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没有足够有利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68岁高龄,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应严格按照公安部的三期评定标准确定日期,每天的标准应以护理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了4处伤残,保留对该鉴定书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过高,请求依法判决;鉴定检查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已赔偿给原告许保来401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田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保来负次要贵任,许文泽无责任。田永某是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田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黄骅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鉴定结论。对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2年×26%=37187元、鉴定费2680元、鉴定检查费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虽已68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标准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年×248天=14939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二人护理,出院后25天由1人护理,二人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标准确定为60209元/年÷365天/年×(60天+35天)=156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6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939元、护理费15670元、残疾赔偿金37187元、鉴定费2680元、鉴定检查费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5116元。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4596元(包括误工费14939元、护理费15670元、残疾赔偿金37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596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被告田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许保来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田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145116元-84596元)×70%=42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42364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126960元。原告应自负18156元。被告田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的40161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许保来8679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田某某40161元。
三、驳回原告许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许保来负担537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书记员: 韩晓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