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保现
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
许某某
许志华
原告许保现,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住鄄城县。
被告许志华,住鄄城县。
原告许保现诉被告许某某、许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许某某,被告许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超诉称,2015年1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许志华的苏EXXXD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至菏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春乡蜂窝村东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公路西侧的水沟内,致苏EXXXD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许鲁瑞死亡,乘车人许保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鲁瑞、许保现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遂立即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又立即被送往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乘客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许志华辩称,许某某在购买事故车辆时因身份证过期,不能办理机动车落户,故其购买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对于该次事故我无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苏EXXXD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许保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保现无事故责任。
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志华让许某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而车辆实际由许某某支配、使用、管理、收益,许志华作为名义上的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许志华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保现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3085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外每人每天5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22天=1100元。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左右。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39天,原告的误工费计为(42788元÷365天×139天)=16295元。
原告的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120天计算,其护理费计为(42788元÷365天×1天×2+42788元÷365天×119天)=14185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26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为11882×20×10%=23764元。
赡养父母及抚养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许保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使其父母及子女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为标准,原告共兄弟二人,其父亲及儿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62×18+7962÷12×8)×10%÷2+(7962×18×10%÷2)=14199元,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归至残疾赔偿金项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的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
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也属实际情况,且原告去做鉴定也支付了较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97元。
原告许保现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3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295元,护理费14185元,残疾赔偿金37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9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2198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保现的医疗费3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295元,护理费14185元,残疾赔偿金37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9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2198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
二、被告许志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许保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苏EXXXD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许保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保现无事故责任。
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志华让许某某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而车辆实际由许某某支配、使用、管理、收益,许志华作为名义上的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许志华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保现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3085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外每人每天5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22天=1100元。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左右。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39天,原告的误工费计为(42788元÷365天×139天)=16295元。
原告的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120天计算,其护理费计为(42788元÷365天×1天×2+42788元÷365天×119天)=14185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26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为11882×20×10%=23764元。
赡养父母及抚养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许保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使其父母及子女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为标准,原告共兄弟二人,其父亲及儿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62×18+7962÷12×8)×10%÷2+(7962×18×10%÷2)=14199元,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归至残疾赔偿金项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的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
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也属实际情况,且原告去做鉴定也支付了较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97元。
原告许保现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3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295元,护理费14185元,残疾赔偿金37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9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2198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保现的医疗费3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295元,护理费14185元,残疾赔偿金37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9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2198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
二、被告许志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许保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坦
审判员:罗衍学
审判员:肖春叶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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