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昂,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士勇,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孙园镇土只头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陈再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富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2年7月5日21时10分,富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泗洪县泗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沿泗州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人行横道线进入二次等待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医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富某公司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712496.4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4511.22元,余款应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富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起诉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且只同意对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法庭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1时10分,富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泗洪县泗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沿泗州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人行横道线进入二次等待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与许某某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许某某因伤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107850元。其伤情经鉴定:1、左下肢截肢(膝关节以上)、皮肤疤痕(>4%),属五级、十级伤残;2、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建议部分护理依赖至安装假肢后3个月。
另查明,被告富某公司为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并规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许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周某82岁,周某共5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富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富某公司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25%由原告自行负担。赔偿范围中,原告要求按人均寿命计算,其尚要更换3.75次残疾辅助器具,并据此要求被告给付相关费用,因其无科学依据,且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
1、医疗费107850元(其中被告富某公司支付40000元);
2、误工费72.17元/天*145天=10464.65元(说明:从入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3、护理费(72.17元/天*78天)+(72.17元/天*163天*50%)=11511.12元(说明:住院78天,出院至安装假肢后3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按50%);
4、营养费15元/天*78天=11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8天=936元;
6、交通费1850.4元(到扬州鉴定、到徐州安装假肢,按车票据实计算);
7、住宿费140元;
8、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0年*60%)+(26341元/年*20年*10%*10%)=321360.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924元(轮椅费)+42000元(假肢费)=42924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7693元/年*5年÷5人=7693元(说明:原告母亲周某82岁,有5个子女);
12、电动自行车损失1940元;
13、鉴定费24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31239.37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194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财产损失1940元);其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4657元[(531239.37-121940-2400)*75%*90%],被告富某公司应赔偿32317元[(531239.37-121940-2400)*75%*10%+(2400*75%)]。由于被告富某公司已先行支付40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富某公司76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某某388914元(121940+274657-7683),应赔偿被告富某公司76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89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江苏富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7683元;
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改选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计3551元,由被告江苏富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聚
书记员: 禹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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