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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健与上海昕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健,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昕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佳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健与被告上海昕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下同)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不善缺乏流动资金,经被告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游说,对昕延公司进行投资,原告遂于2017年7月25日以投资款名义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但原告向昕延公司支付所谓投资款后,被告拒绝原告签署任何合同,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仍未能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以吸收投资款名义实际但未和原告签署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要求返还后理应予以返还。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款项为原告作为投资款投入被告,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提供的股东会会议纪要、(2019)沪0104民初14620号判决书关联性争议,该两份证据内容可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提供该两份证据欲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以否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抗辩主张直接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汇款40万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涉及被告公司财务状况、股东投资情况、管理人员变动、公司公章材料保管、公司资金解决方案等,其中载明与会人员有原告等8人,原告在底部“股东签字”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否认系被告股东,并认为签字行为表明原告系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可能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也确认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另一方面,被告提出该款项为原告基于向被告投资的意思而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均为讨论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原告参与股东会,并在股东签字栏中对该会议纪要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股东身份获得途径的情况下,原告确有可能系通过向被告投资而获得股东身份。其会议纪要内容未涉及任何被告对外债务等外部事项的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以债权人身份参与股东会的意见不能成立。且原告无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形成,原告基于民间借贷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健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许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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