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健全,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柏林,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许健全与被告王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王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健全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上述期间出借给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于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5份相应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18日,双方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在原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的基础上将前期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并承诺于2018年3月18日前还款,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款。201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万元,包括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并承诺加付利息人民币4.5万元,若逾期还款另加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柏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出具相应借条属实,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每月按2%至2.5%计息,被告利息付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1万元不等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现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7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将前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中,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出具相应承诺书,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并于2018年3月18日前还款,该借条下方另行载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个月后,如逾期还款被告卖房还债,并确认之前被告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201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3万元,并支付人民币9.5万元利息。嗣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书面凭证,证明2017年11月18日及2018年9月10日的两份书证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形成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前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余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被告承诺书所载明的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健全借款人民币63万元;
二、被告王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健全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9.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被告王柏林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25元,由被告王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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