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丽霞,系原告许某某之女。
被告王某。
被告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龙泉路48号。机构代码56324160-9。
法定代表人李超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机构代码77276405-1。
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丽霞,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赵坤驾驶冀AAA207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挂靠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307国道行驶至下安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许某某驾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追尾肇事,造成两车损坏,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存车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53628元。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的冀AAA207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5964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AA207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通过质证后予以确定,并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后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0分,赵坤驾驶冀AAA207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挂靠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但没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沿307国道行驶至下安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许某某驾驶本人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追尾肇事,造成两车损坏、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第2-13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河北省井陉县中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颅脑损伤Ⅰ度;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⒊腰椎管狭窄症L4-5间盘突出症。住院26天后,于2013年11月25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腰椎间盘突出症;⒉腰部扭伤;⒊颅脑损伤Ⅰ度,行经皮椎间孔镜下髓核摘除术,住院15天于2013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⒈佩带腰围下地活动,适当休息;⒉药物对症治疗;⒊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花门诊医疗费576元,在井陉县医院花门诊医疗费388元、住院医疗费5818.96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住院医疗费8899.09元,医疗费共计15682.05元。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471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营养费30元/天×131天=39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营养费)、误工费10480元(原告提供了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出具的证明,并以此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1828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武喜庭和儿子武海锋、女儿武丽霞三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武喜庭护理了三个月,提供了石家庄同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以此主张武喜庭的护理费3000元/月÷30天/月×131天=13100元,武海峰的护理费46163元/年÷365天/年×41天=5185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8285元)、拖车存车费2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正信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车损965元(原告提供了鹿泉市维信商贸有限公司收取许某某电动车塑件一套965元的发票一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其住院、转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加油费发票)等损失5362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就不再进行治疗,故原告在井陉县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天。转入医大三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经医大三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无关,原告转院到医大三院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适当剔除该治疗费用,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加15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并应提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明信,没有证明对其停发工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三人护理,没有医嘱,根据医嘱认可一人护理,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于武喜庭的误工证明,因无扣发工资证明,且证明上加盖的财务章,没有劳动合同,对于武海峰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证实其有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武海峰、武丽霞,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撞坏;拖车费、存车费的收据没有注明付款人,不能证明关联性;交通费的四张加油票据不认可,两张客运发票是发生的2014年1月17号,当时原告已经出院,不认可。
根据许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了(2013)井立保字第00298-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冀AAA207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王某缴纳了事故押金50000元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3)井立保字第0029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冀AAA207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给原告许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964元,原告许某某还在本院支取了事故押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身份证、证明、电动车维修发票、收款收据等可证。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13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赵坤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挂靠车主的被告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原告虽已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4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的3个月计131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7064元/年÷365天/年×131天=97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由丈夫武喜庭、儿子武海峰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武喜庭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主张的武喜庭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其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71天=7100元,武海峰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6143元/年÷365天/年×41天=5183元,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2283元。原告虽提供了鹿泉市维信商贸有限公司收取许某某电动车塑件一套965元的发票,但不足以证实电动车的具体损失情况,但该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是事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800元。原告住院、转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存车费2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9713元、护理费12283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428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许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3496元(指误工费9713元、护理费12283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34296元。根据赵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王某尚应赔偿给原告许某某42848元-34296元=88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冀AAA207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虽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进行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但进行不计免赔的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仍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许某某8852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许某某42848元。被告王某已付的医疗费20964元,也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许某某2188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王某20964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书记员: 杜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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