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先奎,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全部位。
法定代表人:BENEDIKTLIEVENFREDERIKBERNHARDMARIEVERREET,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先奎与被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先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被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先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15,575元、2018年5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10,741.38元;2.2018年1月1日至5月18日销售提成68,263.4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921元:4.2018年1月1日至5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296.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入职,任销售经理。2018年5月18日上午,被告法定代表人决定开除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等的协商方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场同意,罗萌、俞丽宏在场;因法定代表人急于赶乘飞机,当时未计算出协商方案的具体金额,未签署协议,原告按要求办理了交接,签署离职交接单等;下午,被告处人事丁艳艳发给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文本,载有经济补偿、工资、提成、年休假工资等,原告对部分条款有异议,双方最终未签订该协议。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予以同意,故应认定系被告提出的协商一致解除。现将请求3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8,460.50元。2018年1月工资调为11,597元。被告未支付2018年4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2018年1月1日至5月18日已回款和应收账款的提成和三天的年休假工资,应补付。同意在工资中扣除移动宽带拆除费用1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辩称,5月18日,原告提出升职未果,主动提出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已无任何争议和纠纷”;后提出按以前员工的标准给予离职金,考虑到原告工作9年,老板心软就同意给经济补偿,被告遂发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文本,但原告未同意,故双方劳动关系系原告单方辞职。双方对离职后的补偿协商未成,原告不能获得经济补偿,也不能获得年休假工资。对2018年4月1日至5月18日的工资,同意仲裁结果。双方未对2018年度的提成计划进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提成;即使参照2017年的约定,也需对相关情况进行考核,按回款额扣除相应成本后的千分之五计发;5月18日之后的回款系李洛涛负责催讨,应支付给李,并且应扣除的相应成本尚无法确定。故原告所有请求均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入职,签有自2015年1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销售经理、每年带薪年休假10天等。2018年5月18日,因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度,被告按原告销售业务的回款额,扣除销售成本后的千分之五,计发销售提成。原告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自2018年1月起,由11,045元调为11,597元,被告未支付2018年4月1日至5月18日的该两项工资和销售提成。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月均工资为18,371.30元。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种类之请求。该委员会后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18,521.75元、2018年1月1日至5月18日销售提成35,927.47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1)与丁艳艳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演示,2018年5月18日14:19,丁发给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文本,载有“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方和乙方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8日协商解除。2.乙方在2018年5月18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且归还相关的办公用品,电脑设备等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各类用品。3.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截止至2018年5月18日,包含在职期间所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将在乙方办理完毕全部工作交接手续后5月底支付。4.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税前人民币112,290元……5.甲方支付乙方截止至2018年5月18日的销售提成金额税前人民币<空白>元……”,并表示“看看有没有什么问题”、“有问题告诉我”等。后原告对其中第7条关于保密义务部分提出“需要沟通”。5月21日6:22,丁“这个是属于通用模板,有问题上午来沟通呗”,原告“我是被公司开掉的,下一个工作很可能还是在这行业混,现在都不好说,你应该明白我说的意思了吧”,丁“我知道,但是好像一般被开掉的所有人员,我们只是乙方承诺这个,所有的都是一样的,我觉得如果说你要改的话是蛮难的,就是包括SIMON,然后包括就是以前走的,就是被开掉的销售全部都是这样写的”、“然后离职证明上面,我已经给你勾了一个,就是自己离职嘛,就是没有勾那个协商解除,我觉得因为你下一份工作嘛,然后离职证明的话,我可以帮你改成自己离职,但是这个估计没法改动的”,原告“我不会有任何承诺,因为是公司开除我,我又没收到公司什么费用”、“你们自己协调”、“协议全部发我了是吧”,丁“是的”等);
(2)与李洛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演示,李于2018年6月7日发给原告一张表格,显示应收账款5,713,709.09元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称原告要求升职未果,认为是老板逼其离开,是变相开除,丁艳艳才会说到“被开掉的销售全部都是这样写”等。
被告为佐证辩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离职申请书(载有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离职原因栏勾选“其他”选项,部门总监罗萌、总经理俞丽宏均勾选“同意”选项等)、离职交接单(载有原告归还相关的办公用品,罗萌、俞丽宏签字确认,尾部备注栏载有“我确认已办理完全部离职交接手续。并确认与公司之间已无任何争议和纠纷”,原告在下面确认栏签字等);
(2)2017年销售奖金计划(载有销售目标、做好回款、回款额至少为回款目标的60%等);
(3)销售清单(载有原告截至2018年5月18日销售回款额7,638,981.60元,扣除相关成本,应得提成35,927.47元);
(4)2018年5月18日至11月1日销售额回款明细(载有原告该期间款1,626,845.50元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1)至(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解除的方式,被告称系原告单方辞职,原告称系被告提出而协商一致解除。经审查,其一,2018年5月18日,原告确实签署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载明双方已无任何争议,但当日下午被告却发给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文本,并且载明若原告同意,被告则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提成、年休假工资等合计至少十多万元。二者的内容相悖。其二,在原告基于“我是被公司开掉的”,而对上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文本第7条保密义务条款提出异议时,被告不仅未对是否系被公司开除作反驳,反而表示所有被开掉的销售人员都要签署该条款。其三,被告表示可帮原告把离职证明上的离职原因改成“自己离职”。被告对上述三个方面所作系老板心软、只是协商过给经济补偿等的解释不尽合理。综上,原告在诉称中对签署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所作的说明更为可信,本院酌情采纳。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解除,但基于原告亦同意解除,故认定系由被告提出而协商一致解除。
根据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应付2018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18,528.54元。扣除移动宽带拆除费用117元,仍应支付18,411.54元。涉案仲裁认定该段期间工资18,521.75元,高于上述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5月18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签订2018年度的销售提成计划,参照2017年的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截至2018年5月18日的回款额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5月18日销售提成35,927.47元。至于截至2018年5月18日未回款部分的销售提成,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已回款金额,并且系由其他人员负责之后的货款催讨,相关成本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相关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基于对2018年5月18日劳动关系解除方式的理解差异,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法可以准许。根据原告的工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4,527.40元。
因劳动关系系被告提出而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5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25.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先奎2018年4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18,521.75元;
二、被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先奎2018年1月1日至5月18日销售提成35,927.47元;
三、被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先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4,527.40元;
四、被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先奎2018年1月1日至5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25.09元;
五、驳回原告许先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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