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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光与上海金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光,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二层二号库Ⅰ。
  法定代表人:王超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星,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XXX-XXX单元、XXX楼。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光诉被告上海金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被告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2,1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9,730元(80元/天×105天+1,330元)、误工费210,000元(30,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884,442元(68,034元/年×20年×65%)、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23.125元(46,015元/年×15年×65%÷2)、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20,000元和被告金东公司垫付的2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28时1时50分,案外人袁某某驾驶被告金东公司所有的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F4XXX挂挂车),在宝山区月罗公路潘泾路西侧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皖HBXX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车未在本被告处投保,如有投保应扣除挂车保险理赔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至6月11日在交大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该次住院中接骨模具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时间;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于事发前一年的收入缺乏证据证明,期限认可一期时间;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时间,原告凭票主张的护工费用应从护理期中扣除;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无异议,系数认可62%;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认可62%;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从定残日起计算,计算13年,系数认可50%;施救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首次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所有费用均应考虑外伤参与度,认可45%。事发后已垫付320,000元。
  被告金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挂车未购买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已垫付23,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例、发票、清单、户口簿、出生证明、护工费发票、施救费及作业单、结婚证、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至6月11日在交大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系原告治疗本次伤情实际支出,予以采信;营业执照、代销协议书、合同及销售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9月17日28时1时50分,案外人袁某某驾驶被告金东公司所有的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F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宝山区月罗公路潘泾路西侧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皖HBXX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先后住院41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51,968.52元。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了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7肋骨骨折(共6根),胸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影响呼吸功能,轻度张口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光在自身肥胖基础上遭胸部损伤伴胸膜粘连,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外伤参与度为45%-55%),颌面部交通伤后遗轻度张口受限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100元。
  四、被告金东公司系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食品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东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因自身肥胖加重了伤情而应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应当扣减侵权人赔偿责任应以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本案中,原告的自身肥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自身个体原因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251,968.5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日,支持3,150元(含二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行业标准计算7个月,支持42,106元(含二期);护理费扣除票据记载的21天计1,330元外,其余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84日,共计支持4,69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843,621.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3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具体情况等,支持207,067.50元;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施救费据实结算,支持1,6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8,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396,72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许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许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268,723.62元,与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的320,000元抵扣,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许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068,723.62元;由被告金东公司赔偿原告许光律师费8,000元,与被告金东公司事发后垫付的23,600元抵扣,原告许光需返还被告金东公司15,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许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068,723.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许光返还被告上海金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5,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60元,由原告许光负担1,021元,由被告上海金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39元。重新鉴定费计5,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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