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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军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军,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军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客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大众客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玙、被告大众客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建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4.4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客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40分,在沪太路进纬地路西北处发生一起由案外人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登记在被告大众客运名下的出租客运轿车与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相撞的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桑某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本起事故导致原告XXX伤残。因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被告大众客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桑某某系被告大众客运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对于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要求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同被告大众客运意见,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以上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应该按13,975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及20年赔偿年限,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70%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承担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13日15时40分,在沪太路进纬地路西北处发生一起由案外人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登记在被告大众客运名下的出租客运轿车与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相撞的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桑某某负主要责任。桑某某系被告大众客运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鉴定,本起事故导致原告XXX伤残。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经救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34.45元。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委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韩玙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受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派遣,在上海东体传媒有限公司担任设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15日未出勤,期间未发放工资待遇。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
  三、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桑某某系被告大众客运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众客运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客运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4.45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60日,计1,800元;3、护理费,按照40元/日计算60日,计2,4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认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酌情认定15,000元/月,计60,000元;5、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10、车辆修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由被告大众客运承担。上述费用合计112,24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29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5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07,29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军鉴定费1,365元。
  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军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272元,原告许军承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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