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军,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全宝,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女,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许寿宝,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许三宝,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许辛宝,男,1956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许秀宝,女,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许凤,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许慧,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许嘉,男,199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许军诉被告许全宝、许寿宝、许三宝、许辛宝、许秀宝、许凤、许慧、许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立案,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被告许全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许英、被告许寿宝、被告许三宝、被告许秀宝、被告许凤、被告许慧、被告许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辛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上海市嘉定区节约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节约街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即确认动迁安置所得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的50%归原告所有,另50%归各被告共同所有,被告许全宝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审理中,原告明确节约街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即系争房屋,本案仅要求确认产权份额,不要求分割产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许某1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即被告许全宝、被告许寿宝、被告许三宝、被告许辛宝、被告许秀宝以及案外人许某2、许某3。案外人许某1于2001年1月14日报死亡,案外人丁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报死亡,案外人许某2于2008年8月2日报死亡,案外人许某3于2003年10月2日报死亡。案外人许某2生前与案外人朱林芳共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许凤、被告许慧。案外人许某3生前与案外人樊加红生育一子,即被告许嘉。原告许军系被告许寿宝之子。节约街XXX号房屋系原告的祖父许某1承租的公房,2002年6月,节约街XXX号房屋动迁,其中户口只有两人:原告及原告的祖母丁某某。系争房屋系节约街XXX号房屋动迁所得的动迁安置房,却被登记在被告许全宝名下。原告认为,原告系节约街XXX号房屋的同住人及动迁安置对象,系争房屋作为动迁安置房应当有原告的份额。现被告否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全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许军的个人档案摘抄及户口簿,原告许军的户口自1996年迁入节约街XXX号房屋,1996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许军就读于江苏省盐城市,并未在节约街XXX号房屋内居住。1998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许军就读于XXX学校并住宿,亦未在节约街XXX号房屋内居住。因此,原告许军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享有拆迁利益。第二,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实施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要写明被安置对象。本案中,节约街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只有被告许全宝一个人的名字,并未载明其他安置对象。因此,原告许军并非节约街XXX号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第三,拆迁时,节约街XXX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案外人丁某某尚在人世,拆迁时丁某某已将拆迁利益分配给被告许全宝一人,故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均不享有动迁利益,本案不存在遗产纠纷。第四,系争房屋于2002年已经办理产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第五,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栏仅写被告许全宝一人是否符合规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另案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寿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2001年10月中旬,节约街XXX号房屋作为拆迁对象,因当时若拆迁属于无房户,故一直与拆迁办协商拆迁事宜。2002年6月中旬,拆迁办将案外人丁某某安置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79.11平方米。因节约街XXX号房屋的面积为40平方米,多出的39.11平方米由被告许全宝出资购买。节约街XXX号房屋的40平方米中有20平方米的权利属于原告许军,其余20平方米应当作为遗产由所有继承人继承,不应当全归被告许全宝一人所有。
被告许三宝同意被告许寿宝的意见,
被告许辛宝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节约街XXX号房屋拆迁时户口上常住人口为丁某某和许军二人,故许军系节约街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关于房屋动迁事宜,当时其和家人商量后决定委托许全宝、许寿宝二人负责,同时口头约定将许全宝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华路101室房屋)与节约街XX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40平方米的面积互换,即南华路101室房屋由被继承人丁某某和原告许军居住。考虑到房屋面积较小,且丁某某和许军的生活方式不同,被告许秀宝将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红卫村的一套房子借给许军居住。被告许全宝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许秀宝同意被告许辛宝的意见。
被告许凤称拆迁事宜系其父亲经办,但其父亲已经过世,其不清楚拆迁的具体情况,并表示同意被告许辛宝的意见。
被告许慧同意被告许凤的意见。
被告许嘉称其当时年纪尚小,不清楚拆迁的事情,并表示同意被告许辛宝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案外人许某1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即案外人许某2(又名许建明)、被告许寿宝、被告许三宝、被告许辛宝、被告许全宝、被告许秀宝以及案外人许某3。案外人许某1于2001年1月14日报死亡,案外人丁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报死亡,案外人许某2于2008年8月2日报死亡,案外人许某3于2003年10月2日报死亡。案外人许某2生前与案外人朱林芳共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许凤、被告许慧。案外人许某3生前与案外人樊加红生育一子,即被告许嘉。
2、原告许军系被告许寿宝之子,许寿宝系知青,1996年6月14日,原告许军户籍按政策且经同意回迁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节约街XXX号。根据上海翔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房资料档案查阅,节约街XXX号房屋使用人户名为许某1。
3、2002年5月,因节约街XXX号房屋拆迁事宜,被告许寿宝、许三宝、许辛宝、许全宝及案外人丁招娣、许某2、许某3提供了由其等签名(其中丁招娣为印章)的材料一份,内容为“为了配合南翔老城镇改造动迁一事,镇节约街XXX号隶属拆迁对像,决定委派一名与镇利翔公司动迁组取得联系,联系人许寿宝”。
4、2002年6月26日,上海嘉定利翔房产经营公司(甲方、拆迁人)、上海嘉房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许全宝(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南翔节约街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2.4平方米;乙方选择《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支付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的房地产市场价;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规定,被拆除房屋不需评估;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应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建筑面积;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座落在南翔德华二村XXX弄XXX号XXX室,实际建筑面积79.11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39.11平方米,市场价为81,309.69元,乙方应在2002年7月6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即2002年7月6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后10日内,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该户按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该户奖励费972元、装潢零星10,170元;该房产权属全部产权。
5、2002年6月27日,被告许全宝向上海嘉定利翔房产经营公司缴纳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1,898.64元;同年10月8日,许全宝与上海嘉定利翔房产经营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转让、过户、登记申请;同月22日,许全宝缴纳系争房屋的买卖契税1,219.65元;系争房屋于2002年11月11日核准登记于被告许全宝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是按政策将户口回迁至祖父母处,并非协议空挂户,在节约街XXX号房屋动迁时应属于同住人;被告许全宝提出原告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享有拆迁利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节约街XXX号房屋原租赁使用人为许某1,在其去世后未有公房管理部门对使用人进行重新确认,结合家庭成员提供给拆迁实施单位的联系人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该房屋动迁时将被告许全宝列为被拆迁人,被告许寿宝等人应当是知晓的,而原告许军作为许寿宝之子,可以推定其亦知晓该情形,即许家家庭当时对于由被告许全宝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告许全宝基于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予以确认。被告许寿宝、许辛宝等人提出被告许全宝以其所有的南华新村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与节约街XX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40平方米进行交换,被告许全宝则认为系以南华新村101室房屋的使用权与节约街XX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40平方米进行交换,无论是何具体内容,都可以确定当时许家家庭形成了家庭协议,家庭协议应当具有约束力,原告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应以家庭协议而确定,原告现主张的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许辛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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