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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冬志与陈东生、陈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红,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兼,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被告陈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红、周思涵,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被告陈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陈东生与许冬志就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要求陈东生、陈兼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2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购房款返还之日);3、要求陈东生、陈兼赔偿房价上涨的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陈东生与许冬志签署《承诺协议书》,约定陈东生将系争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许冬志。2013年9月,许冬志装修并入住系争房屋至今。事后,许冬志陆续向陈东生支付购房款274,400元。之后,因陈兼反悔不同意出售房屋,许冬志无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许冬志认为,陈东生签订协议书时,也代表了陈兼,现陈东生、陈兼违约,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辩称并反诉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许冬志未向陈东生支付过任何房款,所以不同意返还房款和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也不同意赔偿房屋上涨的损失。因许冬志于2013年9月入住系争房屋,并拿走房地产权证,故陈东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许冬志返还系争房屋;2、要求许冬志返还房地产权证;3、要求许冬志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按每月3,8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陈兼辩称,意见与陈东生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针对反诉辩称,在陈东生、陈兼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同意返还系争房屋及房地产权证,前案已处理过房屋租金损失,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东生、陈兼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陈东生、陈兼及陈美兴三人名下。2010年11月2日,经法院调解,陈东生与陈美兴自愿离婚,并确认系争房屋归陈东生、陈兼按份共有,陈东生占10%,陈兼占90%。
  2013年8月3日,陈东生与许冬志签署《承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向老板(许冬志)先拿卖房定金5万元,本人有系争房屋产权中的10%房价,根据我孩子的打算调房,我也可以用10%的房价中的钱来归还老板,允许我为老板打工三年,本人打算一定要把房尽早卖掉,还清债务,再为孩子选择好住房,也许本人在挂牌中,如我与孩子在二个月后存在房还不卖掉的情况下,本人愿意把房120万元交给您老板,今的5万元钱作定金,具体手续还得老板配合我,直至我孩子购到住房后,三个人户口迁出,我拿完房款。同时,陈东生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许冬志。2013年9月,许冬志取得系争房屋的控制权。
  2018年7月4日,本院以(2018)沪0113民初13004号受理许冬志起诉陈东生、陈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冬志在该案中要求陈东生、陈兼继续履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陈东生与许冬志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陈东生的售房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陈兼不同意履行以及许冬志自认限购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许冬志的诉讼请求。本院还在该判决中认定许冬志向陈东生支付购房款共计224,400元。陈东生、陈兼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0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7日,本院以(2018)沪0113民初3804号受理陈东生、陈兼起诉许冬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陈东生、陈兼在该案中要求许冬志迁出系争房屋,并按每月3,500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返还产证原件。本院经审理认为,许冬志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占有系争房屋,在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及相关解除后果未确定且履行的情况下,无法支持陈东生、陈兼的诉讼请求,故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陈东生、陈兼的诉讼请求。陈东生、陈兼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沪02民终44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许冬志表示,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最低300万元,目前的市场租金标准在3,800元至4,000元,2013年时的市场租金标准在3,000元左右。陈东生、陈兼表示,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270万元,目前的市场租金标准在3,800元左右,2013年时的市场租金标准在2,300元至2,400元左右。
  本院认为,陈东生未经陈兼同意出售系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陈东生与许冬志之间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陈兼不发生效力。许冬志要求陈兼承担合同责任的相关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陈东生与许冬志对解除合同也达成合意,许冬志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前案判决中已认定许冬志向陈东生支付购房款224,400元,合同解除后,陈东生应向许冬志返还该款及利息。同时,许冬志应将房地产权证原件归还给陈东生。许冬志从2013年9月起使用系争房屋,理应向陈东生支付房屋使用费。前案判决并未对房屋使用费进行处理,陈东生在本案中主张使用费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使用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市场租赁行情,酌情确定许冬志向陈东生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使用费21万元,并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使用费。许冬志返还房屋后,遭受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因陈东生与许冬志对合同无法履行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该项损失;而且,考虑到许冬志自始至终仅支付购房款224,4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陈东生赔偿许冬志房屋差价损失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就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
  三、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
  四、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返还购房款224,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
  五、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2万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1万元,并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2元、财产保全费3,142元,合计7,6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负担2,189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负担5,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冬志负担2,22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负担5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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