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凤兰,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红枫紫薇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银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许凤兰与被告泰兴市红枫紫薇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红枫公司)、泰兴市银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银光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许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红枫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红枫公司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4.判令被告银光贷款公司对红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在本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舜浦大厦10楼1001室内签订《会员合同书》(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红枫公司支付1万元用于办理会员卡,卡号为80855,红枫公司每月10日返还原告积分83分(即83元)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内;会员卡期限为1年,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红枫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日期,必须每月在约定日期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会员卡账户打入当月积分。当日,被告红枫公司员工向原告交付积分分配明细表一份,对每月应返还的积分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银光贷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对红枫公司的各项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红枫公司支付1万元,后者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后被告红枫公司按约向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白鹤支行的账户内汇入积分款项,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支付3元、11月12日支付83元。自2018年12月起,被告红枫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红枫公司不予支付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反映,被告红枫公司在上海设立了一个业务网点对项目进行宣传,并派车带有意向者到项目上查看。投资人之间小范围内存在朋友关系、家属关系或同学关系,但不是每个人都相互认识。投资人与被告红枫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每月返还的积分实为每月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并实际支付至2018年11月。合同所涉中华红枫园项目中的红枫紫薇园农家乐已营业,但学生培训场所等仍在建,现被告红枫公司资金链断裂,资金无法回收,无力偿付原告款项。被告红枫公司与银光贷款公司之间应该是关联关系。
被告红枫公司员工沈伟反映,被告红枫公司系家族企业,负责人为钱玉堂。中华红枫园项目中生态园(即农家乐)已全部建好并正常营业,温泉和学生宿舍已建设五分之四,2018年10月份被告红枫公司资金链断裂。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但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同期受理涉红枫公司、银光贷款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7起(包括本案),涉案金额达158万元(暂计)。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红枫公司通过招揽投资人办理会员卡吸收资金,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并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投资人之间小范围内认识,但大多单个投资人之间互不相识。综合上述特征,本案存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依前述规定,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凤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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