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许力,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尔,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寓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小伟,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连璐,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许力与被告上海寓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许力申请追加魏小伟、连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小伟、连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推销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9年6月4日,原告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意向金。后因被告虚假宣传,原告决定不购买系争房屋,要求退还意向金,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原告故起诉来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寓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意向金已经按约转为定金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无法购买房屋。原告要求返还意向金缺乏依据。
反诉原告寓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佣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在反诉原告的居间撮合下,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10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反诉原告已经居间成功,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居间报酬,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利益,遂提出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许力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将意向金转给第三人未经反诉被告签字确认且未提示反诉被告,未将系争房屋的抵押情况告知反诉被告,且擅自修改税费承担的条款,导致反诉被告无法信任反诉原告继续完成系争房屋的交易。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其居间义务,因此反诉被告不应向其支付佣金。
第三人魏小伟、连璐述称,已收到被告寓到公司转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因原告许力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已发函催告原告继续履行,但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定金20,000元予以没收;如原告有能力继续履行,第三人亦愿意将房屋出售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魏小伟、连璐。2019年6月4日,魏小伟、连璐(出卖方、甲方)与许力(买受方、乙方)、寓到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许力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2,100,0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0,000元作为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同日魏小伟、连璐(出卖方、甲方)与许力(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2,100,000元;甲、乙双方应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手续;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超过二十日的视为根本违约,若甲方根本违约,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根本违约,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补充约定:如果房东同意房价2,100,000元这个价格出售,意向金的20,000元直接转为定金。许力及寓到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许力支付意向金20,000元。当日晚上,魏小伟、连璐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寓到公司将20,000元转账给魏小伟,魏小伟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买受方支付的定金20,000元。
2019年7月6日,魏小伟、连璐向许力发送《催告函》,载明,双方及居间方已经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我方收到定金20,000元;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贵方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28天内(即2019年7月1日之前)与我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而,贵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与我方签订,致使该房地产买卖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我方郑重催告贵方:于2019年7月10日17时前前往居间方所在地与我方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条件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采取积极配合态度,继续进行交易;我方给予上述宽限,并不代表我方放弃解除该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若贵方仍不配合,则该催告函期限届满日视为贵方在该房地产交易中根本违约;届时,我方有权没收已交付的定金20,000元,并保留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且我方将另行处置该房地产。该催告函邮寄至许力的户籍地,因被拒收而退回,另邮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加枫路XXX号银行楼3楼”,亦被退回。
许力于2019年9月19日查询系争房屋的情况,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显示系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的情形。
就系争房屋的交易过程,第三人魏小伟、连璐到庭陈述,2019年6月4日晚上,魏小伟从杭州出差回上海,至寓到公司处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通过微信收取定金20,000元并签署收据。后寓到公司送魏小伟到家,由连璐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的挂牌价格不清楚,底价为2,150,000元,成交价为到手价2,100,000元,双方约定税费全部由许力承担。后寓到公司联系许力办理贷款,由于征信存在问题,许力无法办理贷款,许力提出可以变更付款方式,但需要收取下半年的租金,故第三人拒绝该方案。
关于不再购买系争房屋的原因,许力起诉时称系因寓到公司故意虚报比实际挂牌价高的价格,构成虚假宣传。审理中,经核对许力及寓到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后,许力提出,两份合同关于税费负担方式的约定存在不同,许力提供的版本中三种方式(甲乙各自承担、全部由甲方承担、全部由乙方承担)均未勾选,而寓到公司提供的版本中勾选了“全部由乙方承担”,该处许力填写时为空白内容,寓到公司在后期进行了填充。故许力认为寓到公司变更税费负担方式、未告知系争房屋存在抵押等行为,均导致了许力不信任寓到公司因此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寓到公司及魏小伟、连璐均认为许力系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贷款而不购买系争房屋,系许力违约,且三方曾就变更付款方式问题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魏小伟、连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许力支付的意向金20,000元已转为定金,并已由寓到公司支付给魏小伟、连璐,许力认为意向金转为定金需经其签字确认的主张并无依据,故许力要求寓到公司返还该笔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寓到公司作为许力与魏小伟、连璐房屋买卖的居间人,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寓到公司已履行部分居间义务,许力应当支付佣金。许力主张寓到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并无依据,双方的成交价格系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许力主张寓到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系争房屋存在抵押、故意变更税费负担方式亦无依据,许力在诉讼前并未就该问题与寓到公司或魏小伟、连璐进行沟通协商,在起诉时也并未提出,直至庭审过程中才提出该主张,因此许力提出因此不信任寓到公司故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非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寓到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签订合同的流程并不规范,未尽职将房屋的抵押情况、税费承担的方式及时告知买受人,服务存在瑕疵,且寓到公司并未提供配合完成交易过户和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故本院酌定许力向寓到公司支付佣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许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寓到实业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
二、对原告许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力负担17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寓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俊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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