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力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力群,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杰,男,1986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力群与被告刘成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力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刘成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力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3,0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5,620元(住院22天护理费1,540元+60元/天×6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月)、交通费7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4.9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6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刘成杰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6日8时28分许,原告驾驶沪CG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号文路由南向北行驶,恰逢被告刘成杰驾驶豫QLXXXX小型轿车在号文路距漕宝路北100米处路边顺车掉头,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当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成杰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22天手术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累计产生医疗费53,087.4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64.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修理费1,400元。
  嗣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刘成杰就豫QLXXXX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刘成杰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赔付1万元,现就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项目没有异议,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及被告刘成杰的机动车驾驶证、沪C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豫QLXXXX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3、豫QL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原告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5、护理费发票;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9、交通费单据;10、原告户籍资料;11、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12、劳动合同、在职收入证明、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工资流水。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及赔付费用截屏;2、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新镇派出所调解工作室卷宗材料。
  原告及被告刘成杰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8时28分,原告驾驶车主登记为案外人吴某某的沪CG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号文路由南向北行驶,恰逢被告刘成杰驾驶自有的豫QLXXXX小型轿车在号文路距漕宝路北100米处路边顺车掉头,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成杰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胫腓干骨折,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共22天)住院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出护工费1,540元。出院后,原告数次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53,087.4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购买拐杖支出66.90元,2019年8月8日,原告购买轮椅支出298元,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64.90元。
  2019年1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力群之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就沪C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上海佳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而支出车辆修理费1,400元。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9年6月3日,原告遂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10年,准驾车型C1E。沪C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母亲吴某某,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被告刘成杰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豫QL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被告刘成杰就豫QLXXXX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8年8月1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于东方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成杰事故全责,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087.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非医保承担部分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3,087.40元应属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本院认定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20元(1,540元+60元/天×68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其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2天,产生护理费1,540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60元/天,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2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364.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
  本院认为,原告左胫骨骨折,伤后购买拐杖及轮椅支出364.90元,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采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原告胫骨骨折,原告在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
  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刘成杰同意赔付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121,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195.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1,600.30元,其中医疗费余额47,127.4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51,872.9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款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刘成杰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力群121,6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力群101,600.30元,合计223,200.30元;
  二、被告刘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力群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