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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加新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加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7384328L。
负责人:魏巧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瑛,
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加新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杰、徐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医药费等共计1710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9时26分,许加新驾驶辽E×××××辽E×××××号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332公里200米石家庄方向时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许加新及乘车人王金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许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许加新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符合理赔标准负举证责任,在没有责任免除事由的前提下被告仅承担保险限额内并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9时26分,许加新驾驶辽E×××××辽E×××××号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332公里200米石家庄方向时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许加新及乘车人王金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许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加新在
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1天。经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许加新之伤残评定为九级,营养期限为60-9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误工期限为120-18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30-45天、护理期限15-20天、营养期限15-20天。
经本院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许加新造成的损失包括:1.意外伤残赔偿金限额100000元(500000元×20%);2.住院津贴3150元(150元/天X21天);3、医药费:44886元(实际花费54886元-10000元),共计:148036元。
又查明,辽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单座意外伤害残疾保额500000元,日住院补贴150元/日/人。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赔偿,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0免赔100%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许加新受伤,被告太平洋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其他险种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4488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加新损失14803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书记员: 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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